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號、第一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乙○○、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與友人聚會時結識乙○○,席間聽聞乙○○苦惱於受邵星正委託處理甲○○積欠之債務乙事,遂於111年5月14日15時5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登入暱稱為「霖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乙○○,表示願為其處理甲○○積欠債務事件,乙○○亦允諾由丙○○全權處理。然丙○○就上開事件處理進度遲無進展,迫於人情壓力,雖明知未取得甲○○之同意授權或簽發交付本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而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於111年6月1日15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306號統一超商富盟門市,將上開本票2張均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乙○○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向邵星正交代時,核對筆跡察覺有異,且遍尋丙○○無著,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乙○○(他字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114至11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偵卷第113至1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3頁)、被告使用暱稱「霖ㄟ」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1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儲字第111026171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3至7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偽造甲○○為發票人之同一犯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時間及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迫於人情壓力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進而為本案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之本票2張,係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而告訴人持本票2張向邵星正交代時,核對筆跡即察覺有異,未再擴及他人,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本票訛騙財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有別。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第1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綜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迫於人情壓力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進而為上述犯行,並持前揭本票2張向告訴人行使,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成員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從事過六輕、搭鷹架之工作,目前在六輕當承包商刷油漆之工作、自身尚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等票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票編號
偽造之情形(錯漏字均如實記載不另更正)
1
丙○○
111年6月1日14時許
雲林縣斗南鎮成功書局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斗六市○○路000號、306號之統一超商富盟門市)
110年5月31日
30萬元
NO-000000號
1、記載金額:300,000;參十萬元整
2、發票人地址:嘉義市○○路00號
3、發票年月日:110年5月31日
4、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4枚(分別蓋印於「300,000」、「參十萬元整」、「甲○○」及「嘉義市○○路00號」上各1枚)。
2
110年5月31日
50萬元
NO-000000號
1、記載金額:500,000;伍十萬元整
2、發票人地址:嘉義市○○路00號
3、發票年月日:110年5月31日
4、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4枚(分別蓋印於「500,000」、「伍十萬元整」、「甲○○」及「嘉義市○○路00號」上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