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蘭
潘金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阮氏蘭、潘金釧均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之作業員,2人素有嫌隙。被告兼
告訴人阮氏蘭、潘金釧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富喬公司上班打卡時,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富喬公司北側廠房休息室內,先出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潘金釧臉部及胸部,被告兼告訴人潘金釧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蘭臉部及胸部,被告兼告訴人2人繼而扭打互毆,被告兼告訴人潘金釧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蘭則受有臉部及左側耳部擦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及右側第3及4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相互於112年2月6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