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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鄭皓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266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逆天行」之人(另綽號「大腸」,下稱「逆天行」,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依「逆天行」之指示經由他人之介紹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另行審理),乙○○與丙○○遂於109年10月7日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見面,丙○○於同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由乙○○負責收取丙○○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丙○○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丙○○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丙○○並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乙○○,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己○○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丙○○、「于炳宏」(音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逆天行」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文心分行附近,由丙○○於同日13時7分許,進入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內,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其中3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同在本案車輛上之「小林」,再由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後乙○○即先行離去。
  ㈡於乙○○離去後,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嗣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人張鈞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縱使排除告訴人3人及上述證人2人之證述,其他證據仍可認定被告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下述證據)。惟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關於本案告訴人3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2人及被告乙○○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2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除告訴人3人及上述證人2人前揭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29頁、第361至362頁、第407至408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偵10876卷第21至24頁;警525卷第65至69頁;警090卷第21頁至第27頁),證人張鈞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偵211卷第159至161頁;偵211卷第67至71頁;偵10876卷第101至106頁),證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卷第163至165頁、第209至21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偵10876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90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90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90卷第4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525卷第75、7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525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525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25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25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525卷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090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10876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876卷第51、5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3日元作服字第110000625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090卷第45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211卷第23頁)、被告丙○○父母與證人張鈞傑對話譯文1份(偵211卷第81至83頁)、被告丙○○與證人張鈞傑對話譯文1份(偵211卷第85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0718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211卷第121至129頁)、被告丙○○提款影像1份(偵10876卷第49頁)、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525卷第15至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門號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總發字第1110000243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及通行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24143號函附本案車輛畫面截圖2張、光碟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10016051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本院卷第139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111年5月31日元作服字第1110016050號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111年6月9日元作服字第1110027633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本院卷第167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77至37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屬實。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0876卷第15至19頁;警525卷第9至12頁;偵211卷第15至21頁、第25至45頁、第149至152頁;警090卷第3至13頁;偵10876卷第101至106頁、偵211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2661卷第27至30頁、偵2661卷第37至40頁),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告訴人丁○○、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丙○○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居中再轉交「小林」。被告乙○○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辯稱:被告丙○○進去銀行領錢時,我就跟「小林」說家裡有事要先去牽車,104萬元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一開始就知道錢不歸我,錢是「逆天行」他們要的,我的工作只是確保被告丙○○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2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固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給被告乙○○,之後一起搭本案車輛去文心路的元大銀行,大約於同日12時許,被告乙○○把存摺交給我,之後我進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全部交付被告乙○○等語(偵10876卷第15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7日我去銀行領104萬元,先交給被告乙○○,他再交給「小林」等語(本院卷第410頁)。然證人即被告丙○○於109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乙○○相約於109年10月7日,在臺中市東區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碰面,被告乙○○跟我說錢是安全的,要我放心領,之後我就上本案車輛,駕駛是「小林」,過程中被告乙○○有跟我要本案帳戶並拍照收走,我就問要去哪裡,被告乙○○就說要去載一位叫「于炳宏」之男子,於是我們就前往臺中市○○○路○段000號去載「于炳宏」,載到「于炳宏」後,被告乙○○就跟「小林」說他要先回去超商牽車,他下車時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林」,之後本案車輛又再去臺中市大里區載「逆天行」,當載完後他們就從大里將我載去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我下車時「小林」便從腰間露出槍枝跟我說「錢好好領,不准跑知道嗎?」,並派「于炳宏」監視我領錢,行員有問我領那麼多錢要幹嘛,我就依他們的指示回答要買車,我領完錢將款項交給「小林」,之後他們又帶我到其他地方領錢,過程也是一樣的,領完這兩筆款項後,他們先載「于炳宏」回家,再載帶我回超商牽車等語(偵211卷第25至33頁);其於本院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供稱:我領完錢交給開車的「小林」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據上,顯見被告丙○○對於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提領之104萬元,究係交付「小林」或被告乙○○乙節,記憶尚非明確,以致其前後所述相悖,故被告丙○○有關被告乙○○就上開104萬元擔任本案收水角色乙節之證述,自不得遽然全盤採信。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丙○○去領錢的時候,我請「小林」及「逆天行」他們載我去牽機車,之後我到元大銀行文心分行附近跟他們會合,再一起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讓被告丙○○去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核與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我可確認提領104萬元時,被告乙○○還在本案車輛上,但我領完104萬元之後,被告乙○○就說家裡有事要回雲林一趟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相符。據上,雖可知被告乙○○於被告丙○○提領104萬元時有在本案車輛上,然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乙○○確有經手該筆款項。
 ⒊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單憑被告丙○○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乙○○確曾經手被告丙○○所提領之104萬元,僅可認定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丙○○交付同在本案車輛上之「小林」,再由其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係於109年10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參照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因本案帳戶嗣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上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參照)。查上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已對該款項有管領支配能力,此部分仍屬加重詐欺罪之既遂犯。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與「逆天行」、「小林」、「于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互相分工合作、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與「逆天行」、「小林」、「于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互相分工合作、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間,對於告訴人丁○○、己○○所為詐欺犯行,犯行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間,對於告訴人3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㈧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提款,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㈨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減刑規定尚有不符,且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3人遭詐取財物金額等節;酌以被告2人均有賠償告訴人3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3人不同意分期付款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再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一日薪資1,300元,月收入約3萬5,100至3萬6,400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已婚、無小孩、與父母、弟弟及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於109年10月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雖承諾要給我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但我沒有拿到等語(偵10876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乙○○沒有把報酬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乙○○則否認有獲得報酬,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雖有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104萬元不是被告收走的等語(本院卷第407頁)。是以,本案被告丙○○雖自本案帳戶提領104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丁○○、己○○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又告訴人戊○○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本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丙○○亦喪失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LESPARK」結識丁○○後,謊稱可投資外匯平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於109年10月7日12時11分許
,匯款60萬元。

本案帳戶
丙○○

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104萬元(其中3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臨櫃提領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8日開始,以抖音APP聯繫己○○,之後謊稱可投資海外彩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於109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41萬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5時許,打電話給戊○○,佯稱因戊○○於賭博平台下注之金額有誤,害其損失600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年7日14時4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