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31號、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金皇(臺語綽號「大鼻」)係雲林縣臺西鄉農會代表,為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李文來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臺西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某處路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共計4,000元賄款與林己華,用以賄賂林己華及其家人共4人(即林己華、其配偶林月下、兒子林榮吉、女兒林昭吟4人),並以手指比「1」表示李文來之選舉號碼,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3人,於行使上開臺西鄉鄉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文來為一定之行使,林己華對於林金皇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林己華並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3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林己華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林世賢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先詢問林世賢戶內票數,林世賢稱有3票(即林世賢、其子林璟璉、林璟頊等3人),林金皇誤以為林世賢戶內有6票,遂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至林世賢上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與林世賢不知情之配偶江淑雅,再經江淑雅轉交6,000元與林世賢,用以賄賂林世賢及其家人,林世賢對於林金皇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然誤以為林金皇以1票2,000元之代價買票,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林金皇再次前往林世賢上開住處,詢問林世賢有無收到6,000元,林世賢稱有,林金皇遂要求林世賢投票支持李文來,並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於行使上開臺西鄉鄉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文來為一定之行使,惟林世賢並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2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林世賢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於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新興段附近林献源所有之農田前,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求林献源於行使上開臺西鄉鄉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李文來,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其以左手伸入左邊口袋準備拿取賄款時,為林献源當場拒絕,回稱「不用拿錢,我會支持李文來」等語,林金皇聽聞後始未交付1,000元賄款與林献源。
  ㈣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吳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2,000元賄款與吳鵲,用以賄賂吳鵲及其家人共2人(即吳鵲及其媳婦丁麗水2人),並以手指比「1」表示李文來之選舉號碼,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丁麗水,於行使上開臺西鄉鄉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文來為一定之行使,吳鵲對於林金皇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其後,吳鵲即將上情告知丁麗水並轉交上開1,000元賄款,惟丁麗水拒絕收受賄款,於翌日下午某時許,丁麗水在住處前巧遇林金皇,即將上開1,000元賄款返還與林金皇。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皇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第13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選他卷第181至186頁、第191至19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04至111頁、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林己華(選他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2頁、第109至112頁)、林世賢(選他卷第31至38頁、第61至64頁)、吳鵲(選他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林献源(選他卷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丁麗水(選他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8頁、第149至15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警卷第4至7頁、第15至17頁、第34至36頁、第55至5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59至61頁反面)、證人林己華、林世賢、吳鵲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選他卷第51至53頁、第97至105頁、第141至145頁)、證人林献源、丁麗水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警卷第25、48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日雲選一字第1120000227號函暨檢送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村○號第56、57、58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3份(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證人林己華繳回之現金4,000元、證人林世賢繳回之現金6,000元、證人吳鵲繳回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繳回之現金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林己華交付4,000元欲同時行賄林己華及其戶內親屬,惟林己華未向同戶之親屬轉達上情,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林己華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3人,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林世賢交付6,000元欲同時行賄林世賢及其戶內親屬,惟林世賢未向同戶之親屬轉達上情,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林世賢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2人,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欲交付1,000元以行賄林献源,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雖已到達林献源,惟遭林献源拒絕收受賄款,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對吳鵲交付2,000元以行賄吳鵲及其媳婦丁麗水,並經吳鵲轉達上情及轉交1,000元賄款與丁麗水,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雖已到達丁麗水,惟遭丁麗水拒絕收受並退還款項,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上開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本案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基於使李文來於該次選舉當選臺西鄉鄉長之單一目的,且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李文來為一定之行使,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多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故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從而,本件尚難認林己華、林世賢、吳鵲等人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收取或轉交賄款之行為與被告間具共同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協助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亦不顧其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所為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應予嚴正非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自身經診斷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需要扶養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大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13頁、第144至14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等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五所載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慮及檢察官所述端正選風之要求,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制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5年。
八、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又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林己華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證人林世賢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證人吳鵲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業經其等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且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賄款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前說明,上開繳交扣案之賄款1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既是由證人林己華、林世賢、吳鵲自行繳納扣案,其等亦表示同意沒收,不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自無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至被告提出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用以向證人林献源、丁麗水行求賄賂之款項,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