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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義(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張淵森律師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林高全(年籍詳卷) 
第  三  人  許玉梅(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0、84、85、93、97、9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林高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賄賂價額新臺幣陸萬元。
應對第三人許玉梅追徵不能沒收之賄賂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魏正義係雲林縣麥寮鄉鄉長蔡長昆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為求蔡長昆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林高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共計6萬元現金賄賂給林高全,其中1萬4000元,用以賄賂林高全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屬共7人(包含林高全、大兒子林欣儀、二兒子林芳佑、三兒子林峰成、大媳婦張玉娟、二媳婦林怡汝、三媳婦許馨云等7人),而約定林高全及其上開親屬(下稱本案家中親屬)於上開選舉投票給蔡長昆,並委由林高全向本案家中親屬傳達行求賄賂之意及代為轉交賄賂,林高全知悉此為約其與本案家中親屬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收受並代本案家中親屬收受;其餘4萬6000元,魏正義即與林高全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委請林高全向其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買票,林高全亦予收受,惟林高全並未向本案家中親屬轉達上情,亦未轉交其代為收受之賄賂,也尚未著手向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行求賄賂,即經警於111年11月14日查獲。
二、魏正義承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許玉梅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2000元現金賄賂給許玉梅,暗示許玉梅於上開選舉投票給蔡長昆,雙方基於多年友情及同學之誼,許玉梅對於魏正義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默示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許玉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正義、林高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魏正義及其辯護人、被告林高全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103頁、第185至18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187至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義、林高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119至123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9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4頁;警2748號卷第5至13頁;本院選訴卷第104至106頁、第184至185頁),互核2人所述、證人許玉梅之證述(見警2749號卷第5至9頁反面;選他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高全、證人許玉梅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高全之全戶戶籍資料、親等網脈、證人許玉梅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魏正義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11月14日7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林欣儀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2748號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警2749號卷第8至13頁;選偵93號卷第71頁;選他卷第21至22頁、第165頁;本院選訴卷第61、69頁、第167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魏正義、林高全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正義、林高全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分屬階段行為,倘在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行求或期約之階段;而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之投票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無收受之意思者,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魏正義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同被告林高全未將被告魏正義行賄之意轉達並轉交賄款給本案家中親屬,亦尚未向其他親友行求、交付賄賂,被告魏正義對本案家中親屬、共同被告林高全其他親友之行為,均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惟被告魏正義係交付賄賂給共同被告林高全之同時,一併委託其向本案家中親屬轉達行求賄賂之意及代為轉交賄賂,並向其他親友行求賄賂,該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如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對判決顯無影響,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高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高全接受共同被告魏正義之委託,向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買票而收受4萬6000元,依其等犯罪計畫,應是由被告林高全向其他親友先行求再交付賄賂,惟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預備階段,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兩罪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階段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被告林高全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礙其訴訟之實質防禦權。
 ㈣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
    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正義雖透過共同被告林高全代為向本案家中親屬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又共同被告林高全與本案家中親屬固然戶籍不同,惟其等為父子、公媳關係,共同被告林高全亦陳稱其居住在本案家中親屬之戶籍地,現與兒子、孫子同住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83、205頁),足認共同被告林高全此部分應是單純代本案家中親屬收受賄款,難認與被告魏正義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被告魏正義與共同被告林高全並非共同正犯,惟就被告魏正義委託被告林高全向其他親友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魏正義於單次之111年度之雲林縣麥寮鄉鄉長選舉,基於使蔡長昆當選之單一目的,為上開交付共同被告林高全、證人許玉梅賄賂之行為,其交付地點均位於麥寮鄉之同一選舉區,交付時間相差不久,顯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高全本案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係由共同被告魏正義同一時間交付賄賂、預備行求之賄賂並委託被告林高全預備行賄,被告林高全上開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亦應是基於使蔡長昆當選之同一主觀目的,惟兩罪之行為非價有所不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㈦被告魏正義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21、20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正義本案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相較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依被告魏正義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與一般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案件並無明顯差異,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要件。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高全對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對於本案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魏正義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林高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間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逾10年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卷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0頁),素行尚可,然其等未能體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魏正義竟因與蔡長昆之私交情誼,率為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高全竟因共同被告魏正義之委託而為本案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且收受賄賂,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魏正義、林高全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魏正義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外燴工作、大月營業額100多萬元、利潤約20萬元、小月營業額差不多一半、與子女、配偶、孫子同住、罹患疾病(提出診斷證明書)要定期回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高全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配偶過世、育有3名子女、從事外燴工作、每月營業額約20萬元、利潤約7萬元、與兒子、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卷第204至205頁、第207、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高全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魏正義、林高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均坦認錯誤,非全無悔意,又被告魏正義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反社會性,考量其工作、家庭狀況並斟酌本件案情,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衡量各情,認被告魏正義、林高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魏正義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魏正義記取教訓、增進法治觀念,參酌被告魏正義之個人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魏正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魏正義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高全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林高全記取教訓,參酌被告林高全之個人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高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可參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魏正義、林高全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魏正義褫奪公權4年、被告林高全褫奪公權3年。又其等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沒收標的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惟行為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所交付之財物,一方面屬於供行賄者犯罪所用之物,另一方面則屬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應如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實務見解:
  上開爭議,實務見解有所不一: 
 ⒈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依此見解,行賄者交付之賄賂,如果已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對收賄者宣告沒收,即不用再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反面而言,若尚未對收賄者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則仍應適用該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賄賂,且因已交付收賄者而未扣案,應向行賄者追徵其價額。然而,此對於行賄者沒收、追徵之裁判確定後,是否仍可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對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賄賂?如不可,豈非任由收賄者保有犯罪所得?如可,何以僅因對收賄者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快慢,影響是否應對行賄者追徵賄賂價額之結果?如果在行賄者沒收裁判之前就已經對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賄賂確定,為何不用再對行賄者追徵該賄賂價額?兩者不一致的合理差異為何?
 ⒉關於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衡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固然不再因收賄者是否經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而影響行賄者之沒收判斷,惟既然行賄者已經交付賄賂給收賄者,該賄賂之原物已歸收賄者所有,對於行賄者宣告沒收、剝奪已經不屬於他的權利並無任何作用,而應進一步檢討,此時是否可對行賄者追徵該賄賂之價額?此涉及「追徵對原物沒收之補充性」。
  ㈡學說見解:
 ⒈犯罪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併行說:
  此說論者認為,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各有沒收原因及目的,此難以取代,故不問收賄者是否已被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即賄賂,都不能免除行賄者之義務沒收、追徵。分別宣告沒收並無重複、超額沒收之問題,反而可各自達成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又因選罷法第99條第3項已明白規定「交付之賄賂」亦應沒收,而賄賂既已交付給收賄者,自無從對行賄者沒收賄賂原物,所以此規定之用意在於:應向行賄者義務追徵賄賂原物之替代價額,此屬立法者宣示之明確意旨(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09年9月,第417至425頁)。
 ⒉禁止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已交付之賄賂說:
    此說論者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之賄賂,不應適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因該條沒收規定對於行賄者宣告沒收之規範意義,在於避免行賄者再將該賄賂投入行賄之危險,具純粹保安性質的構想,如果行賄者已經將賄賂交付給收賄者,立法者預設之危險性就不存在,並無依此規定對其沒收之必要,故依本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應以「裁判時」行賄者對於該賄賂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限(參閱薛智仁,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103年5月,第50頁)。
 ㈢本院見解:
  本院固然贊同上開「犯罪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併行說」論者所言,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各有沒收原因及目的,彼此難以取代。在犯罪物、犯罪所得係不同客體的情形,分別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但當同一客體,同時具有犯罪物與犯罪所得性質時,雖然發生犯罪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競合,然不論依照何者沒收規定,法律效果都是將該客體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收歸國有,有無必要對於不同沒收主體併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從「追徵對原物沒收之補充性」及「第三人沒收」之觀點可以釐清此問題。
 ⒈追徵對原物沒收之補充性:
 ⑴犯罪物「原物沒收」之規範目的: 
  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行為人之犯罪物沒收、第三人之犯罪物沒收、行為人及第三人犯罪物沒收之追徵規定,由上開規範之文義、體系可知,立法者著重於「犯罪物原物」之沒收,至於行為人或者第三人沒收,區分意義僅在於辨別宣告沒收之對象,此從犯罪物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立法說明稱:「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按:修正前)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行為人以不正當方式將犯罪物移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若無法對該第三人沒收犯罪物,將有違規範目的,此處表達的意義為:行為人以不正當方式將犯罪物移轉給第三人,縱使對行為人追徵該犯罪物之價額,仍然無法滿足規範目的,故有訂定第三人犯罪物沒收規定之必要。反面而言,如果可透過第三人犯罪物沒收規定沒收犯罪物之原物,是否即已達成規範目的,而無必要再對行為人追徵該犯罪物之價額?參以犯罪物追徵規定之立法說明謂:「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立法者所關心者,僅在於犯罪物可否「原物沒收」,至於沒收對象係行為人或第三人,並非所問,只有當無法執行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情形,才有進一步探究應向行為人或第三人追徵價額之必要。
 ⑵追徵犯罪物價額之必要性:
  依上述犯罪物沒收之規範目的,只要可沒收犯罪物原物,即不用對行為人或第三人追徵價額,自行為人角度而言,不管行為人如何基於脫免犯罪物沒收之「惡意」,以如何不正當之方式移轉犯罪物原物給第三人,只要符合第三人沒收規定,可對該第三人宣告並執行犯罪物原物之沒收,即達成規範目的,無須再對行為人追徵該犯罪物之價額。準此,如果符合犯罪物第三人沒收規定,但因第三人保管犯罪物不當或其他原因,致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此並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自不應向行為人追徵價額,只能判斷應否向第三人追徵價額。
 ⒉第三人沒收觀點:
 ⑴釐清競合所在: 
  從第三人沒收觀點,行賄者交付之賄賂,固然屬於行賄罪之犯罪物,但隨著行賄者交付給收賄者後,已發生行為人將犯罪物移轉給第三人(收賄者)之情形,如符合第三人犯罪物沒收規定,依上開說明,就不能再向行賄者追徵價額。選罷法第99條第3項關於交付賄賂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第三人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第三人(收賄者)取得之犯罪物(賄賂),自然應依此第三人犯罪物沒收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此際雖然發生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之競合,但實則為犯罪物第三人沒收及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之競合,沒收主體均為收賄者,並無併行對行賄者追徵已交付賄賂之價額,又向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賄賂可言。
 ⑵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
  上開「犯罪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併行說」論者雖然認為,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交付之賄賂亦應絕對義務沒收,惟賄賂既然已經交付給收賄者,並無從對行賄者沒收賄賂原物,故此規定之用意在於:應向行賄者義務追徵賄賂原物之替代價額等語,然而該規定107年4月17日修正理由稱:「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4項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4項為特別規定……」已揭示了規範重點在於沒收、剝奪「賄賂(原物)本身」,立法者追求之目的係迅速、有效沒收、剝奪「賄賂(原物)本身」,無法得出如同論者所言,應對行賄者義務追徵交付賄賂價額之結果。又上開立法理由,顯然已注意到犯罪物(賄賂)移轉給第三人之情形,更清楚表明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係行為人、第三人犯罪物沒收特別規定之立場,若從犯罪物沒收脈絡理解本規定,所謂「交付之賄賂」也僅是無法對「行賄者」沒收犯罪物原物而已,仍可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收賄者」沒收犯罪物(賄賂)原物,而無向行為人即行賄者追徵賄賂價額之必要。
 ⒊程序法觀點:
  依本院見解,行賄者交付之賄賂,除了屬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以外,同時也是收賄者基於第三人地位,取得了行為人(行賄者)移轉的犯罪物(賄賂),發生犯罪物第三人沒收及收賄者犯罪所得沒收之競合,檢察官如僅起訴行賄者而未起訴收賄者,法院固然無從處理收賄者之犯罪所得沒收,但該賄賂係供被告即行賄者犯罪所用之物,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縱使檢察官未聲請對第三人即收賄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第三人犯罪物沒收,除非收賄者業經另案法院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賄賂或追徵價額,否則本於選罷法第99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意旨,法院應於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保障後,對第三人即收賄者宣告沒收賄賂,如此一來,即可有效避免過往實務見解所擔憂,一方面本案不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賄賂,另一方面,收賄者經檢察官緩起訴,但檢察官卻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賄賂),「兩頭落空」、有違選罷法第99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規範意旨之困境。
  ⒋結論:
   行賄者交付之賄賂,一方面屬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競合,但沒收對象均為收賄者而非行賄者,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行賄者而未起訴收賄者,除非另案法院已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對收賄者沒收犯罪所得即賄賂,否則本案法院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保障後,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賄賂,至於是否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上開沒收,則屬另一問題。
 ㈣經查:
 ⒈被告魏正義交付給被告林高全之6萬元賄賂,當中的1萬4000元,是交付被告林高全及本案家中親屬之賄賂,就被告林高全自己收受之2000元部分,屬其本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魏正義移轉給他的犯罪物;就其餘1萬2000元尚未代為轉交給本案家中親屬部分,則為被告魏正義移轉給被告(第三人)林高全的犯罪物(此部分被告林高全固兼有第三人身分,但本院既已對其踐行被告審理程序,程序保障自已足夠),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高全宣告沒收。當中的4萬6000元,則為被告魏正義、林高全2人共犯預備行求賄賂罪之犯罪物,惟經被告魏正義移轉後,由被告林高全實際管領、取得實際處分權,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高全宣告沒收。
 ⒉被告魏正義交付證人許玉梅之2000元,屬於證人許玉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魏正義移轉給她的犯罪物,證人許玉梅上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5、93、98、10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今未向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而是於本案起訴書載明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見本院選訴卷第16頁),又因證人許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明對於宣告沒收不提出異議,也不用再到庭陳述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證人即第三人許玉梅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高全、第三人許玉梅收受上開現金賄賂,衡情應與其等原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難以區辨,或已花用完畢,此徵諸其等均表示扣案之現金是另行提出而非當時收取之現金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06頁;警2748號卷第6至7頁)應明,故依上開說明,原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現金賄賂,惟已無法沒收原物,參以鈔票重在交換價值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對被告林高全、第三人許玉梅各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⒋本院既然僅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因扣案之現金,並非本案沒收標的之原物,該等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