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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映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映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且網路社群軟體如FACEBOOK (下簡稱臉書)、LINE並非實名制,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如對方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發現臉書帳號「Madel Canlas」在臉書社團「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刊登廣告欲徵求會計人員,即以臉書message與對方聯絡,並提供其所有之LINE ID予對方,後即有「葉雅芳」加被告LINE好友,未經實際面試、詢問被告專長等資料,即提供工作地點、工作性質不詳之僱用契約及所稱主管之「張文靜」LINE帳號予被告,並由「張文靜」向被告索取京城銀行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並要求其提供有提款卡、網路銀行設置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被告並不確知對方身分,亦未實際前往公司實際上班,且知悉一般僅需提供1薪資轉帳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且亦無詢問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是否申辦提款卡、網路銀行等功能之理,竟於「張文靜」向其詢問所有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並要求列印明細時,即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帳號、京城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玉山銀行帳號、確認帳戶餘額等資料,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張文靜」之人。嗣「張文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11時許,假冒告訴人陳麗卿之友人去電予告訴人,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使告訴人以LINE與其聯繫後,又以LINE帳號「Happy快樂」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土地買賣,款項不足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依「張文靜」之指示,部分臨櫃提領、部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全數提領後,再持至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顯富」之男子,而隱匿該款項之去向。末因告訴人事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幀;㈥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㈦戶名廖映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紙;㈧戶名廖映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張文靜」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張文靜」之指示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9萬9000元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給「張文靜」所指定之「陳顯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應徵高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揚公司)的會計助理,隨即有自稱是高揚公司的主管「葉雅芳」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及面試後,要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並請我加主管「張文靜」為LINE好友,之後就有LINE暱稱為「張文靜」之人跟我說每天上下班跟他在LINE上打卡即可;我有與高揚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也有上網求證這個公司,也是合法登記的,面試完成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叫我先居家上班,我也有做工作事項,就是尋找公司需要的辦公設備,跟辦公室規格等,主管「張文靜」以公司需要裝潢為由叫我找尋這些辦公室設備,110年10月12日稱有會計陳麗卿匯款29萬9000元至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並提供收付款項回執憑單給我,要我提領上開款項之後交給聯可室內裝修公司之代表陳顯富,並要求陳顯富在收入款回執憑單上簽名,我在110年10月15日才發現帳戶遭警示,就立即向警方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發現臉書帳號「Madel Canlas」在臉書社團「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刊登徵求會計人員之廣告,即以臉書message與「Madel Canlas」聯絡,並提供其所有之LINE ID予對方,後即有「葉雅芳」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供僱用契約書及「張文靜」LINE帳號予被告,被告加「張文靜」LINE好友後,依「張文靜」要求以LINE將其所有之郵局、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張文靜」之人。「張文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1時許,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投資土地買賣云云,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9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旋依「張文靜」之指示,部分臨櫃提領、部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全數提領後,再持至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交付予自稱「陳顯富」之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9頁至第149頁;第199頁至第299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幀(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偵卷第33頁)、戶名廖映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紙(偵卷第23頁、第331頁)、戶名廖映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5頁、第325頁至第329頁)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且需要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又為規避檢警查獲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集團近來遂改以異如往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message訊息及「葉雅芳」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3時9分截圖「Madel Canlas」在臉書社團「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刊登欲徵求會計人員之廣告,並詢問「Madel Canlas」是否還有徵會計等語(偵卷第41頁),同日13時52分,「Madel Canlas」向被告表示:「還有缺喔 如果要應徵傳履歷給我」等語,被告隨即傳送PDF檔案給「Madel Canlas」,「Madel Canlas」則要求被告提供LINE ID,並稱:主管明天會跟你聯絡等語(偵卷第43頁),於110年10月7日10時3分,「Madel Canlas」向被告稱:「你好 這邊主管已經添加你賴,麻煩注意陌生訊息,主管名稱:葉雅芳 看到密她」等語(偵卷第47頁);隨後即有LINE暱稱為「葉雅芳」之人加入被告好友(偵卷第49頁),於同日10時7分,「葉雅芳」向被告表示:「映伊現在方便電話嗎?我跟你說一下工作內容」等語,經「葉雅芳」與被告通話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給「葉雅芳」,「葉雅芳」再傳送「高揚貿易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及LINE暱稱為「主管張文靜」之個人檔案予被告(偵卷第51頁、第53頁),於同日15時29分,被告將「僱用契約書」列印並填寫完畢後拍照回傳予「葉雅芳」,並詢問「葉雅芳」薪轉京城銀行是否有配合等語(偵卷第57頁),由上得知,其等對話內容,均係應徵會計人員工作之話題,而被告上開求職之經過,除未經實際到現場面試外(此部分尚無法遽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詳後㈥所述),與一般人並無差異。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看見高揚公司應徵會計助理廣告,經與公司主管聯繫,並經公司主管錄取後,要求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並請我加主管「張文靜」為LINE好友等語,並非無據。
 ㈣再參酌「張文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得知:110年10月7日10時44分,「張文靜」先詢問被告明天是否可以開始上班,再向被告說明上班時間、打卡方式、上班穿著、工作內容、基本薪資及請假規定等情(偵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110年10月8日8時50分,被告向「張文靜」在LINE留言上班打卡後,「張文靜」則於同日14時4分傳送訊息請被告查詢賣電腦辦公OA設備及家俱、家電的店家(偵卷第75頁),經被告傳送辦公桌椅設備店面的網路連結後(偵卷第75頁、第77頁),「張文靜」則要求被告要找實體的店面(偵卷第77頁),被告隨即到實體店面看型錄及向店家拿名片,並將家具店之名片翻拍照片後傳送給「張文靜」(偵卷第79頁);110年10月12日8時50分,被告向「張文靜」在LINE留言上班打卡,「張文靜」則於同日9時2分與被告語音通話(偵卷第91頁),隨後「張文靜」再傳送「收付款回執憑單」及「高揚購買合約書」之PDF檔案各1份給被告(偵卷第93頁),同日10時20分「張文靜」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於10時32分向「張文靜」表示:「就匯玉山就好了 台灣企銀鎖卡 都太久沒用 忘記密碼 臺銀密碼也不行 我可以用存簿去銀行領沒關係」等語(偵卷第105頁),被告並傳送其玉山銀行存簿之封面照片給「張文靜」(偵卷第107頁),同日14時1分,被告收到帳號末5碼為62445之帳戶匯款29萬9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通知訊息後,將訊息轉傳給「張文靜」(偵卷第111頁),「張文靜」則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我跟會計確認一下」,隨即於同日14時42分通知被告匯款人為陳麗卿等語(偵卷第115頁),同日15時24分,被告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現金領出18萬1000元,向「張文靜」表示:領好了等語,並傳送現金支出通知給「張文靜」,「張文靜」則表示:那你到附近的超商打給我等語(偵卷第119頁),同日15時50分,被告到達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後,將剩餘款項分6筆金額領出,並將交易明細共6張拍照傳送給「張文靜」(偵卷第123頁、第129頁),同日15時53分,「張文靜」傳送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附近的照片1張給被告(偵卷第129頁),同日16時9分,被告通知「張文靜」:我到了等語(偵卷第129頁),同日16時19分,被告傳送金額29萬9000元、交款人:廖映伊、收款人:陳顯富之「收付款回執憑單」給「張文靜」(偵卷第133頁)。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遵從「張文靜」之指示,前往找尋辦公室之OA設備及辦公桌、椅,隨後依「張文靜」指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於匯入款項後,將金額提領出來交給「陳顯富」,並將「陳顯富」簽收之「收付款回執憑」回傳給「張文靜」,其間對談內容均未涉及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之任何暗語,且觀之上開「張文靜」傳給被告之「高揚購買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分別顯示:高揚公司向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OA電腦全包30組;高揚公司向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預付訂金29萬9000元等情(偵卷第101頁、第135頁),足認被告應係完全相信與其聯繫之「張文靜」為高揚公司之主管,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在處理公司購買辦公室OA設備及裝潢款項,故提供其帳戶給公司匯款使用,再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領取匯入款項後,交付給室內裝修公司之人員,是難僅以被告依「張文靜」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逕認被告對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
 ㈤又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應無法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提出其所留存以message訊息聯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之「Madel Canlas」;及其與自稱是高揚公司主管之「葉雅芳」、「張文靜」間以LINE聯絡之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14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99頁),未見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是被告與「Madel Canlas」、「葉雅芳」、「張文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經實際面試,亦未實際到辦公室上班,係不合常理為由,而認為被告具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罕見。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因為當時疫情嚴重,對方告訴我電話面試即可,面試後對方要求我到斗南鎮的高揚公司上班,但又表示因為公司辦公室尚未整理好,要我每天在LINE上面打卡上班即可等語(偵卷第173頁)。參以110年10月間確值我國新冠疫情第二級警戒之期間,且「張文靜」傳送給被告之「收付款回執憑單」及「高揚購買合約書」係顯示高揚公司向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及預付訂金等情,是以被告未滿30歲之年齡,及大學畢業初入社會工作之生活經驗,其誤認欲前往上班之公司因辦公室正在籌備裝潢,且適值疫情期間所以居家辦公等情,並非顯不合理,實難苛責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必能警覺「張文靜」等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其所為係詐騙集團之工作,故尚無法以被告未經實際面試,亦未實際到辦公室上班,係不合常理為由,即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張文靜」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