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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楊專員」、「Andy Chen 」、「Hardy 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使用上開不同暱稱之人為不同人,下統稱「楊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12時1 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之帳戶。「楊專員」取得陳怡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㈠於110 年12月14日13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顏秀鳳聯絡,佯裝顏秀鳳之姪女,並對顏秀鳳佯稱:有欠貸款要借錢還云云,致顏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後陳怡妙依「楊專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12月16日12時47分、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ATM 提領6 萬元、4 萬元,交予「楊專員」指定之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於110年12月16日9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黃春環聯繫,佯裝宜蘭分局王警官,並對黃春環佯稱:有人冒用你的證件,正在查證中,要先繳納保證金,否則可能有人冒用你的身分去領錢或犯罪云云,致黃春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被告依「楊專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12月16日13時10分許、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聯虎尾店ATM提領10萬元、5萬元,交予「楊專員」指定之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顏秀鳳指述、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各1紙(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春環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提領顏秀鳳、黃春環匯款款項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51至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2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235號函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5至6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專員」、「Andy Chen」、「Hardy 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等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申辦帳戶資料,並與「楊專員」「Andy Chen 」、「Hardy 林」在Line上對談,並依照指示前往ATM領款,並領款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想辦貸款,也有問過是不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由被告出面先行提領後,再交由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秀鳳指述、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各1紙(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春環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提領顏秀鳳、黃春環匯款款項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51至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2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23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5至6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專員」、「Andy Chen」、「Hardy 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他人犯罪資以助力。在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並出面提款的案件中,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出面提領款項,即具有詐欺、洗錢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並在對方話術諸如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款上的憑信,且表示匯入帳戶的錢必須代為領出,因此去做了提領款項行為,則非可逕認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專員」「Andy Chen 」、「Hardy 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楊專員部分:
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⒈
110年11月30日
㈡下午12:50
     至
  下午3:35
◎被告:
  我朋友說他需要辦你幫他辦
  我把的賴給你
◎楊:
 (通話取消)
◎被告:
 我的先不用
◎楊:
 你朋友要找我們銀行的業務辦理
  陳小姐你不辦我就幫妳退件了
◎被告:
 你不是嗎
◎楊:
 打字說不清楚
  (未接來電)
◎被告:
 不方便電話。在休息室
  你不是銀行的業務?
◎楊:
 打字說不清楚
  麻煩請跟我聯絡
◎被告:
 我講老實話我比較害怕這樣是不是詐騙還是洗錢案
◎楊:
 不辦不勉強
◎被告:
 我是需要。但我會怕
◎楊:
 妳也可以自己找會計師辦財力證明
◎被告:
 嗯
  我最後的疑問為什麼我朋友要找別的業務你不能
◎楊:
 打字說不清楚
◎被告:
 (通話取消)
◎楊:
 等等打給你
◎被告:
 好
◎楊: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0:18)
偵卷第63頁
 ⒉
110年12月1日
㈢上午11:11
     至
  上午11:19
◎楊:
 (未接來電)
  陳小姐會計師要的資料有傳了嗎?
◎被告:
 還沒齊全
◎楊:
 好的
偵卷第63頁
 ⒊
110年12月2日
㈣下午3:12
     至
  下午3:37
◎楊:
 陳小姐麻煩有空把會計師呦的資料傳一下謝謝(拜託的貼圖)
◎被告:
 好
偵卷第63頁
 ⒋
110年12月15日
㈢下午3:48
     至
  下午4:14
◎被告:
 (通話未回應)
  (通話取消)
   ?
◎楊:
 (語音通話1:25)
偵卷第65頁
 ⒌
110年12月16日
㈣下午3:16
     至
  下午3:16
◎楊:
 (未接來電)
◎被告:
 (語音通話0:20)
偵卷第65頁
 ⒍
110年12月21日
㈡上午2:47
【楊專員離開聊天】
偵卷第65頁
②、「Andy Chen」部分:
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⒈
110年11月30日
㈡下午1:17
     至
  下午1:24
◎被告:
 下班之後在拍資料給你方面嗎 
◎Chen:
 (ok手勢的貼圖)
偵卷第67頁
 ⒉
110年12月1日
㈢上午9:36
     至
  下午2:19
◎被告:
 同意
  (被告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Chen:
 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
◎被告:
  (被告傳送2份存摺內頁及自己的   公司名片、書寫聯絡人資料及健保   卡、身分證照片共8張)
◎Chen:
 (語音通話1:28)
  排12/16星期四
◎被告:
 (被告傳送個人投保紀錄資料擷圖1紙)
  (謝謝的貼圖)
偵卷第67頁
 ⒊
110年12月15日
㈢上午11:59
     至
  下午12:01
Chen:(語音通話0:57)
      (語音通話0:54)
被告:(被告傳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照片1張)
偵卷第67頁
 ⒋
110年12月16日
㈣上午10:17
     至
  下午12:15
◎Chen:
 (語音通話1:10)
◎被告: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347元之照片1    張)
◎Chen:
 (語音通話0:19)
◎被告:
 看不到分行
  我的是蘆洲分行
◎Chen:
 (語音通話0:30)
◎被告:
 (被告傳送帳戶別名設定照片1張)
◎Chen:
 (ok手勢的貼圖)
◎被告:
 (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張)
偵卷第69頁
 ⒌
110年12月21日
㈡上午10:58

◎被告:
 (通話取消)
偵卷第69頁
 ⒍
110年12月27日
㈠上午10:43
【Andy Chen離開聊天】
偵卷第69頁
③、「Hardy林」部分
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⒈
110年12月15日
㈢下午12:56
     至
  下午1:01
◎林:
 你好
◎被告:
 你好
◎林:
 (語音通話4:43)
偵卷第71頁
 ⒉
110年12月16日
㈣上午8:31
     至
  下午2:50
◎林:
 陳小姐,請列印提款明細表拍照
  (語音通話0:25)
◎被告:
 (上午8時45分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14)
  (語音通話:0:44)
◎被告:
 (上午10時25分被告傳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1:44)
◎被告
 (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別名設定照片1張)
◎林:
 (ok手勢的貼圖)
  (語音通話1:47)
  出門的時候,三家行庫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要帶著,還有雙証件要帶,除了沒國泰存摺之外
◎被告:
 嗯
   (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45)
  請現在查詢,謝謝
◎被告:
 好 
  還沒有
◎林:
 (語音通話0:24)
◎被告:
  (下午12時36分被告傳送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餘額為100,712元】)
◎林:
 ok,請稍等
  大約15分鐘之後再做第二次查詢,我這邊先請會計通知匯款行催放款
◎被告:
 好
◎林:
 (語音通話1:00)
◎被告:
 (下午12時50分被告傳送2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1:42)
  陳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10萬元,我已經收到
  (語音通話1:40)
  (語音通話0:28)
◎被告:
 (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1:37)
◎被告:
  (下午1時9分被告傳送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照片1張【餘額為15    0,347元】)
◎林:
 (語音通話0:31)
◎被告:
 (下午1時15分被告傳送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19)
  雲林縣○○鎮○○路000號
  (語音通話0:26)
◎被告:
 要到了
   到了
◎林:
 ok,請稍等
  陳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10萬元跟1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25萬元
  (語音通話4:33)
◎被告:
  (下午1時33分被告傳送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17)
◎被告:
 (下午1時44分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44)
  (語音通話1:04)
偵卷第71至75頁
 ⒊
110年12月26日
下午1:25
【Hardy林離開聊天】
偵卷第75頁
④、從上開被告和「楊專員」、「Andy Chen 」、「Hardy 林」對話,可知被告確實是因為想要辦理貸款為目的去開始和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其實被告也有做初步的查證,在對話中詢問「我講老實話我比較害怕這樣是不是詐騙還是洗錢案」,但對方即「楊專員」回答「不辦不勉強」,這樣的對談鬆懈被告心防,而緊接著看到被告和「Andy Chen 」的對話,諸如「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這確實和一般辦理貸款詢問的對話內容無異,至於「Hardy 林」的部分,則是符合被告所相信,戶頭內的金錢是為了呈現金流,而這些匯進去戶頭的錢本來就非其所有,所以才會出面提領,並在不疑有他的情況下交付出去。
㈤、復由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8月22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269號函暨檢附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函暨檢附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第69至83頁)以觀,被告確實有多筆貸款需要繳交,而可能也因為入不敷出,以及資金周轉上的需求,所以才想要去再行辦理一筆貸款將所有的小額貸款整合,這並非不可想見之事,更可見以被告當下貸款狀況,如果是透過一般銀行管道,極有可能因為信用額度有限而不同意續貸,在這種情形下,透過無論是臉書或是簡訊傳來的民間貸款,確實會讓被告起心動念,卻在誤信下成為詐騙集團利用的一枚棋子,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已使本院無以形成對其不利心證。
㈥、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然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依前所述,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能的經驗、或是曾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而被告前開所辯,係因有經濟壓力,想借用紓困貸款,因而想透過網路業者辦理貸款等節,並未違背常情,縱使其輕信他人,因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尚不能率然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初,即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出面取款,雖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當,但其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秀鳳(提告)
假冒姪女向顏秀鳳借款云云,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臺灣銀行)
110年12月16日10時46分
10萬元

①110年12月16日12時47分
②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黃春環
(不提告)
假冒警官要求黃春環要繳納保證金云云,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2月16日12時34分
15萬元
①110年12月16日13時10分
②110年12月16日13時12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聯虎尾店ATM)
①10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