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UYEN(中文姓名:阮氏戀)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4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89號、第40501號、第5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LUYEN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LUYEN(中文姓名:阮氏戀,下稱阮氏戀)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社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阮嘉輝」之成年人,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阮嘉輝」約定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之外,均為新臺幣)100元兌換越南盾80,000元之匯率,由阮氏戀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帳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帳號(下與第一帳戶帳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阮嘉輝」,「阮嘉輝」先匯款新臺幣至本案帳戶,阮氏戀則就每筆匯款金額以每10,000元收取50元手續費之方式計算手續費,再指使其在越南之母親甲○○ ○      HUE(無證據證明知情)以甲○○ ○      HUE申設之越南銀行TECHCOM 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越南帳戶)匯款等值(扣除手續費後)之越南盾至「阮嘉輝」指定之越南國境內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阮嘉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阮氏戀(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部分參後「四、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之說明)於「阮嘉輝」通知其已匯款並確認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即以附表一「處理方式」欄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再指示其母甲○○ ○      HUE以本案越南帳戶匯款等值之越南盾至「阮嘉輝」指定之越南國境內金融帳戶,而經手匯兌金額共1,672,000元,藉此賺取8,360元之手續費(已扣案)。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豔莊、丙○○、乙○○○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阮嘉輝』向被告阮氏戀提出換匯需求,提議以新臺幣100元兌換越南盾80,000元之匯率,由被告提供其第一帳戶予『阮嘉輝』,再由『阮嘉輝』在我國匯款新臺幣至被告第一帳戶後,被告再指使其在越南之家屬,在越南國境內匯款等值之越南盾至『阮嘉輝』(起訴書誤載為「阮進英」,應予更正)指定之越南國境內金融帳戶內」等語,認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應已包含被告以上開方式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本院自得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罪名,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頁、第191頁、第19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01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6頁、第290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越南盾分別為我國、越南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誤。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阮嘉輝」匯款新臺幣,再依約定匯率,扣除手續費後,指使於越南境內之被告母親以本案越南帳戶將等值之越南盾匯款至「阮嘉輝」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為我國與越南間之款項收付、移轉資金,具有將款項異地收付完成資金移轉之功能,依上開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本案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合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1,672,000元,尚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89號、第40501號、第505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所載被告提供第一帳戶及聯邦帳戶予「阮嘉輝」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雖漏未論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之方式載明,公訴檢察官並當庭向被告說明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罪名(本院卷第187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補充上開罪名,本院復已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97頁、第246頁、第290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案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前開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偵501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360元等情,有本院扣押筆錄、本院收受贓證物款通知收據、本院112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份(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8頁)為據,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最初於110年3月7日遭警執行搜索之原因,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察機關核對金流後,發現上開被害人遭詐欺後係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復曾親自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故懷疑被告涉嫌負責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尾款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1份(他三卷第21頁)在卷足參。嗣被告於當日經搜索完畢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如下:(問:經調閱你第一帳戶,你於110年11月14日收取被害人丁○○匯款50,000元、110年11月15日收取被害人丁○○匯款115,000元、110年11月14日收取被害人丙○○匯款115,000元,該批匯款經被害人指證,係為代辦證件之費用,你做何解釋?)被告答:是一個叫「阮嘉輝」的男子(我有他的line),跟我說有人會匯錢到我的戶頭,因為我開店需要錢,我忘記我一共提領多少錢,我需要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出來用,我去領了5、6次。(問:你領出錢後,要如何交付該批錢予「阮嘉輝」?)被告答:我請我在越南的媽媽匯等值的越南盾給「阮嘉輝」,我媽媽都用越南的網路銀行匯給在越南的NGUYENQUOCCUONG(帳號:0000000000,VIETCOMBANK)等人。(問:你為何要協助「阮嘉輝」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新臺幣?)被告答:因為我媽媽想要從越南匯款給我,但是她只有越南盾,也不會跨海匯款,所以就由我在臺灣收「阮嘉輝」的臺幣,再由我媽媽在越南匯越南盾還他。(問:你協助「阮嘉輝」收取被害人現金,並將越南盾透過越南家人匯款至「阮嘉輝」越南指定帳戶,你從中獲取何利益?)被告答:我跟「阮嘉輝」協議,每10,000元抽取50元佣金,我會直接從每筆匯款的錢裡面扣。(問:經查你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2月22日共有41筆由你母親甲○○○     HUE匯款給LETHIBETHUY、TRANHOANGKIMTUYEN、NGUYENQUOCCUONG、PHAMTHIPHUONG、CNhung等5人之紀錄,共折合3,553,278多元,你是否收取上述金額之臺幣?)答:我沒有記清楚確切金額,但我在收取這41筆的款項後會請我媽媽匯款等值的越南盾給「阮嘉輝」指定的越南人戶頭等語(警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可知被告於警察機關詢問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原因時,即主動交代被告先前與「阮嘉輝」達成協議,由「阮嘉輝」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經由其母在越南匯款等值越南盾至「阮嘉輝」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為我國與越南間之款項收付、移轉資金之事實。考量警察機關原先係因懷疑被告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轉帳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對其展開調查,於被告說明上情前,員警並不知悉被告與「阮嘉輝」達成私下換匯之協議,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因此,被告既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如實交代其如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經過及相關細節,堪認被告係主動坦承其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事案件論罪科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從事地下匯兌之時間尚屬短暫,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匯兌金額並非甚鉅,且僅從中獲得8,36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美髮工作(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294頁),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有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依親居留之外國人,結婚後與其配偶同住,從事美髮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他三卷第149頁),並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689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在卷可憑,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已有家庭、固定工作、住居所,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檢察官亦表示因被告在台有配偶及家庭,不需要驅逐出境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前開犯行並從中收取手續費,手續費之計算方式為依照每次單筆匯款計算手續費,每10,000元可以抽50元,剩下9,950元匯到越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689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96頁)。則依附表一所示每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計算,被告本案賺取之手續費應為8,360元(各筆手續費詳見「款項後續流向欄」),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之事實,有本院扣押筆錄、本院收受贓證物款通知收據、本院112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份(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8頁)為據,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對照被告與「阮嘉輝」對話紀錄截圖之照片(偵2100卷第18頁),可知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阮嘉輝」聯繫相關匯兌業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亦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審酌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自毋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物,縱為「阮嘉輝」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物,惟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合乎刑法宣告沒收之要件,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從未見過「阮嘉輝」本人,對於「阮嘉輝」之身分、職業、地址及資金來源均未合理求證,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同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阮嘉輝」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阮嘉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一空,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阮嘉輝」匯款,並將所匯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花用等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欺的錢,當初是我朋友PHAN THI THANH HANG(中文姓名:范氏清恆,下稱范氏清恆)介紹「阮嘉輝」給我認識,「阮嘉輝」曾告訴我轉帳的款項是幫別人辦證件用的,我以為「阮嘉輝」是合法幫忙代辦越南人來臺結婚、讀書證件之業務,因為我相信他是做合法生意,沒有想過他匯給我的錢可能是不正當的錢;我有於110年12月份間請他幫我3位越南同鄉之朋友代辦來臺工作之證件,也叫我朋友將他們的護照正本寄去「阮嘉輝」越南指定的地址,這些朋友都是我很好的朋友,我不會想害他們被騙,他們後來把代辦證件的錢轉給我,我再於110年12月6日請我媽媽甲○○ ○      HUE匯了越南盾124,000,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53,409元)給「阮嘉輝」指定的越南人TRAN HOANG KIM TUYEN戶頭,所以我也被騙了150,000元;直到「阮嘉輝」於111年2月傳給我證件的照片,我懷疑是假的,僱請認識的仲介查詢發現是偽造的,我才開始懷疑他的合法性,我也有請一位越南的在臺律師幫我查證;1月份我是有一點懷疑,但那時候我還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73頁至第275頁;他三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偵577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689卷第23頁、第26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86頁至第29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供「阮嘉輝」匯兌,而非為了詐欺被害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阮嘉輝」是詐欺集團,匯兌期間被告還有介紹朋友給「阮嘉輝」代辦證件,等到被告懷疑「阮嘉輝」代辦證件的真實性時,曾另外找越南的律師查證,只是查證還沒有結果時,被告便被查獲,被告主觀上無法肯定「阮嘉輝」所匯進來的錢是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93頁),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阮嘉輝」,後「阮嘉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再以附表一「處理方式」欄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等情,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或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時,已預見附表一所示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按「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金流大量、反覆進出帳戶之際,實際上恐怕難以要求從事匯兌之人當下即就每筆匯款來源一一查證,況且一般銀行通常亦係在接獲警察機關轉知有被害人報案,才會將該款項進出情形異常之特定金融帳戶警示、凍結,實難期待從事匯兌業務之人仔細查證每筆資金來源。查被告係經由被告朋友范氏清恆之介紹認識「阮嘉輝」並與「阮嘉輝」匯兌,被告對於朋友應有一定信任關係,而相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只是單純辦理匯兌業務,難認已預見其本案帳戶會被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最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阮嘉輝」之目的,主要係為了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本案係接受匯款從事匯兌之人,並非向附表一之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未必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⒉另經通譯翻譯被告及「阮嘉輝」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詢問「阮嘉輝」:「照片是什麼?」「阮嘉輝」回以帶有其名字、頭像之截圖畫面後,被告稱:「ok。哥哥可以了。」「阮嘉輝」回覆:「我跟你要zalo的電話號碼。」被告回以:「哥哥,我要先跟他拿電話號碼。我叫他跟你加朋友。」等情,有被告及「阮嘉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2100號第18頁;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佐。由上開對話內容之文義以觀,被告係先向「阮嘉輝」詢問有無個人資料照片,「阮嘉輝」提供照片後,再請被告提供zalo(註:越南常用之社群通訊軟體)之電話號碼,被告則表示會先跟第三人要電話號碼,並請該第三人直接加「阮嘉輝」zalo之朋友,顯然上開對話即為被告介紹第三人與「阮嘉輝」認識、幫忙互相交換聯絡方式之過程。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我想要介紹我的朋友給「阮嘉輝」代辦證件,「阮嘉輝」請我跟我朋友要電話號碼,我再跟我朋友要電話號碼給「阮嘉輝」,要他們自己去加zalo的朋友,聯絡代辦居留證的事情。因為我相信「阮嘉輝」可以代辦證件,才會介紹朋友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0頁),被告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則被告曾將朋友介紹給「阮嘉輝」匯款代辦證件等情,應可採信。參以本案越南帳戶曾於110年12月6日匯款越南盾124,000,000元至被告所稱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有本案越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689卷第177頁)為據,此與被告前稱其於110年12月6日曾請其母甲○○ ○      HUE匯款朋友代辦證件之費用至「阮嘉輝」指定的越南金融帳戶等情互核一致,堪信被告於介紹友人向「阮嘉輝」代辦證件後,復有協助朋友代為匯款代辦證件費用至「阮嘉輝」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顯見被告亦誤信「阮嘉輝」有合法代辦證件之能力,而深受其騙。倘若被告自始知悉「阮嘉輝」係詐欺集團,殊難想像被告會介紹需要辦理重要證件之友人予「阮嘉輝」認識,甚至進而幫忙友人匯款代辦費用予「阮嘉輝」,益徵被告係相信被告朋友所介紹之「阮嘉輝」為合法證件代辦業者,方放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阮嘉輝」進行換匯業務,進而介紹友人向「阮嘉輝」代辦證件及代為匯款。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預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應有一定之可信度。
 ⒊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被告雖自承於111年1月份開始懷疑「阮嘉輝」之合法性,惟被告既然在111年1月間仍繼續委託「阮嘉輝」處理後續代辦證件事宜,並與「阮嘉輝」持續換匯,被告當時應僅是心存疑慮,但仍然相信「阮嘉輝」為合法代辦證件業者,顯然被告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縱然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從而,尚無法單純因被告事後曾經起疑,即逕行推論被告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阮嘉輝」時,主觀上即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犯罪所得,並有與「阮嘉輝」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遭詐欺之款項,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等款項是「阮嘉輝」經營合法代辦證件所收取代辦費用之可能性,而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此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此亦認定本案起訴之各罪為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87頁),爰就此部分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款項後續流向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陳豔莊(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在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被告第一帳戶。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
⒉被告於「阮嘉輝」通知匯款左列款項後,先收取250元之手續費,再指示其母在越南境內以本案越南帳戶匯款與左列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等值之越南盾至「阮嘉輝」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阮進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辦理越南結婚登記、我國居留證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陳豔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他二卷第25頁至第55頁,結文第65頁)
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21頁至第193頁)
⒊「阮進英」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他一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⒋告訴人陳豔莊與「阮進英」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⒌告訴人陳豔莊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匯款回條(警卷第207頁、第209頁)
⒍偽造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影像紀錄(他一卷第75頁、第77頁)
⒎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警卷第7頁)
⒏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
⒐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報告書暨所附附件(他一卷第5頁至第33頁)
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進度報告書(他一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⒒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他三卷第11頁至第28頁)
⒓被告手機相片截圖(偵2100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⒔被告協助轉帳贓款之交易紀錄(偵2100卷第21頁)
丙○○(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在臺南安定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帳戶。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
⒉被告於「阮嘉輝」通知匯款左列款項後,先收取575元之手續費,再指示其母在越南境內以本案越南帳戶匯款與左列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等值之越南盾至「阮嘉輝」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阮進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辦理我國居留證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他二卷第25頁至第55頁,結文第63頁)
⒉被告阮氏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21頁至第193頁)
⒊「阮進英」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他一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⒋告訴人丙○○與「阮進英」對話紀錄(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
⒌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度211頁)
⒍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紀錄(他一卷第87頁)
⒎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警卷第7頁)
⒏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
⒐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報告書暨所附附件(他一卷第5頁至第33頁)
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進度報告書(他一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⒒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他三卷第11頁至第28頁)
⒓被告手機相片截圖(偵2100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⒔被告協助轉帳贓款之交易紀錄(偵2100卷第21頁)
乙○○○
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在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15,000元至被告第一帳戶。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
⒉被告於「阮嘉輝」通知匯款左列款項後,先收取575元之手續費,再指示其母在越南境內以本案越南帳戶匯款與左列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等值之越南盾至「阮嘉輝」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阮進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辦理我國居留證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他二卷第25頁至第55頁,結文第61頁)
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21頁至第193頁)
⒊「阮進英」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他一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⒋告訴人乙○○○與「阮進英」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第65頁)
⒌告訴人乙○○○與「阮進英」之語音紀錄暨檢察關於111年1月6日當庭勘驗筆錄(他二卷第53頁)
⒍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警卷第55頁、第57頁)
⒎告訴人乙○○○委託告訴人陳豔莊匯款之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53頁)
⒏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
⒐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報告書暨所附附件(他一卷第5頁至第33頁)
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進度報告書(他一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⒒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他三卷第11頁至第28頁)
⒓被告手機相片截圖(偵2100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⒔被告協助轉帳贓款之交易紀錄(偵2100卷第21頁)
己○○
提告)
⒈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帳戶。
⒉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帳戶。
⒊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4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帳戶。
⒋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3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帳戶。
⒌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帳戶。
⒍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67,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帳戶。
⒎左列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6分許、1時51分許,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分別臨櫃提領550,000元、490,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
⒉被告於「阮嘉輝」通知匯款左列款項後,先分別收取250元、1,000元、2,700元、675元、500元、835元、250元之手續費,再指示其母在越南境內以本案越南帳戶匯款與左列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等值之越南盾至「阮嘉輝」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阮進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辦理我國居留證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83頁至第287頁,他三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21頁至第193頁)
⒊「阮進英」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他一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
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報告書暨所附附件(他一卷第5頁至第33頁)
⒍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進度報告書(他一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⒎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他三卷第11頁至第28頁)
⒏被告手機相片截圖(偵2100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⒐被告協助轉帳贓款之交易紀錄(偵2100卷第21頁)
⒑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689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265頁至第221頁)
⒒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689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⒓本案越南帳戶交易明細(偵689卷第157頁至第203頁)
⒔被告越南戶籍資料翻拍(偵689卷第227頁、第229頁)
⒕詐欺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689卷第9頁)
⒖己○○遭詐騙匯款明細(偵689卷第11頁)
⒗帳戶個資檢視(偵689卷第13頁)
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89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⒙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9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
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9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9卷第69頁至第70頁)
0000000己○○遭詐騙案-阮家輝聯繫資訊(偵689卷第71頁)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偵689卷第107頁)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9卷第109頁)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689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庚○○
提告)
⒈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3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⒉左列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⒈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左列⒈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另於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3分後不詳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左列⒉所示款項均自行花用完畢。
⒉被告於「阮嘉輝」通知匯款左列款項後,先分別收取250元、500元之手續費後,再指示其母在越南境內以本案越南帳戶匯款與左列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等值之越南盾至「阮嘉輝」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阮進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辦理我國居留證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57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0頁)
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偵689卷第265頁至第221頁)
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偵689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母親(甲○○ ○      HUE)越南帳戶交易明細(偵689卷第157頁至第203頁)
⒌被告越南戶籍資料翻拍(偵689卷第227頁、第22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7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7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77卷第39頁、第41頁)
⒐宅急便寄件單(偵577卷第43頁)
⒑告訴人庚○○提供之與暱稱「阮嘉輝」之LINE對話紀錄(偵577卷第45頁至第87頁)
⒒告訴人庚○○提供之與暱稱「美珍」之LINE對話紀錄(偵577卷第89頁至第113頁)
⒓告訴人庚○○提供之與暱稱「阮嘉輝」之IG截圖(偵577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7卷第123頁)
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7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⒖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偵577卷第131卷)
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7卷第139頁)
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7卷第141頁)

附表二:本案物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越南盾5,200元(已無法使用)
被告
2
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
3
扣案之蘋果筆記型電腦(型號:A1466)
1台
被告
4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
5
扣案之新臺幣231,741元
被告
6
扣案之美金9元
被告
7
扣案之越南盾430,000元
被告
8
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本/1張
被告
9
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本/1張
被告
10
扣案之帳本
6本
被告
11
偽造之陳文南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
己○○
12
偽造之陳文南與陳豔莊之越南結婚證書
1張
己○○
13
偽造之乙○○○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
己○○
14
偽造之庚○○中華民國身份證
1張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