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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諺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1884、4236、5277、5564、71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麒諺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王麒諺及某甲外,尚有其餘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某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王麒諺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嘉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給某甲,使該些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於王麒諺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後,某甲要求王麒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王麒諺遂另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給某甲,將本案帳戶交給某甲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某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某甲隨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或是將該些款項自本案帳戶中領出,王麒諺即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某甲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林德義、劉章清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麒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3至323頁),並有附表一、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中,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某甲,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屬正犯。另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其當時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某甲,由某甲操作本案帳戶,其無再依某甲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難認其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屬幫助犯。
 ⒊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由本院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認本案之論罪(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甲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某甲將該些款項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某甲犯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是於完成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後,經某甲要求,始再決定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某甲,之後被告無再依某甲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由某甲操作,是應認被告附表二所為,是另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與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附表二共1罪,一共4罪)。此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無礙當事人、辯護人權利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對於本件一般洗錢、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附表二所示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附表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緩刑制度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因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第31至37頁),素行難稱良好,卻仍未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犯行,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讓某甲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某甲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調解、賠償情形(詳見附表一、二,被告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總計賠償金額275,000元)。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自己與父親有心臟病,父親還有在洗腎,不太能工作、現在自己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然本案仍有許多被害人未與被告成立調解,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大部分款項已經
  被告提領,或是由某甲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本案帳戶尚留有餘額款項50,647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該款項部分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餘額,部分為不明匯入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附表一、二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詳見附表一、二記載),總計賠償金額275,000元,本院認倘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表示: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案件就附表三告訴人李後政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因告訴人李後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本人臨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是被告所為已涉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此併辦部分難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論以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14
邵晉樑
(未提告)


邵晉樑於110年9月9日18時13分許,接收到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推薦其「宏達資本」平臺,再以暱稱「許文翰」指示其操作投資,致邵晉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0年10月29日
13時26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提領】
①110年10月29日14時1分
 10,000元
【提領】
②110年10月29日14時19分
 200,000元

①嘉興分行

 

②嘉興分行

 

①被害人邵晉樑之證述(警卷第265至26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7至272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3至176頁)
2
9
林德義
(提告)
林德義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推薦其「環球資本」股票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德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0年10月29日
14時7分〈起訴書載為13時59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林德義之證述(警卷第205至20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8至212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3
18
劉章清
(提告)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本院卷一P.155)
◎賠償完畢(本院卷一P.239)
劉章清於110年10月29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介紹其投資股票資訊,並佯稱可提供APP及網頁下單等語,致劉章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0年10月29日
12時3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劉章清之證述(偵7122號卷第17至2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7122號卷第69至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22號卷第35至3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附表二(論以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112
1750
謝承光
(提告)
謝承光於110年9月9日14時49分許,接收到某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邀請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暱稱「郭筱筱(筱婷)」(ID:yydi881)佯稱可付費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取得明牌,保證短期內獲利回本等語,致謝承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
13時27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謝承光之證述(偵1750號卷第17至1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1750號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0號卷第37頁、第75頁、第81頁、第99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50號卷第49至73頁)
2
2
王彥皓
(提告)
王彥皓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複利計畫」,並於該群組內提供虛假線上直播投資課程連結,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等語,致王彥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日
 9時12分
 50,000元
②110年〈起訴書載為1110年〉11月2日
 9時13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王彥皓之證述(偵1884號卷第9至1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1884號卷第3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84號卷第50頁、第56頁、第60至6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84號卷第38至47頁)
3
16
蘇家慧
(提告)
蘇家慧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接收到某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邀請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暱稱「Ms.Guo」推薦虛假「宏達投資」網站投資,致蘇家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9日14時23分
 1,000元
②110年11月2日
 9時29分
 50,000元
③110年11月2日
 9時30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蘇家慧之證述(偵5564號卷第11至1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564號卷第25頁、第27至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4號卷第23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4
12
陳宜君
(未提告)
陳宜君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提供股票交流學習訊息,再佯稱可透過宏達APP投資等語,致陳宜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
12時29分
30,000元

①被害人陳宜君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5至249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2至244頁)
5
1
羅翔
(提告)
羅翔於110年10月9日18時32分許,接收到某甲傳送行動電話簡訊,邀請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介紹股票投資,佯稱透過操作鑫盛APP可擴大10倍收益等語,致羅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
9時28分〈起訴書載為26分〉
40,000元

①告訴人羅翔之證述(偵1865號卷第9至1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1865號卷第60至6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65號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8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1865號卷第66至69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65號卷第40至58頁)
6
11
劉宜嘉
(提告)
劉宜嘉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婷」介紹黃金期貨投資,並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手機軟體代操獲利等語,致劉宜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
15時21分〈起訴書載為13時14分〉
66,666元

①告訴人劉宜嘉之證述(警卷第227至22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9至232頁、第234至235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7
7
林呈芳
(提告)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本院卷一P.163)
◎賠償完畢(本院卷一P.251)
林呈芳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茹」邀請加入LINE群組「股票投資」,並佯稱可以「環球資本公司」平臺網站投資等語,致林呈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
14時48分〈起訴書載為42分〉
16,888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①告訴人林呈芳之證述(警卷第175至178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1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0頁正反面、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2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81頁、第183頁正反面)
⑥環球資本契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89頁正反面)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0頁正反面)
8
6
楊賓凱
(提告)



楊賓凱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推薦其加入LINE群組「小股飄紅」,後由暱稱「環球客服Ean」介紹「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平臺,佯稱可操作獲利等語,致楊賓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
11時40分
9,999元

①告訴人楊賓凱之證述(警卷第132至134頁正反面)
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9至1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6至138頁、第173至174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70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42至167頁)
9
10
黃講
(提告)
黃講於110年10月間某日,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推薦「宏達資本」網站,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黃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
12時23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黃講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5至219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10
15
陳步美
(提告)
陳步美於110年9月初某日許,經某甲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LINE群組連結,點選連結加入後,有自稱老師林晟睿、助理張佳怡之人,推薦「君泰投顧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後又有自稱老師陳泓天、助理陳善朵之人推薦「泓天投顧公司」網站,佯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致陳步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
〈增補為15時50分〉
278,000元

①告訴人陳步美之證述(偵5277號卷第9至1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277號卷第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7號卷第17至18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臺灣銀行帳戶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翻拍照片(偵5277號卷第2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277號卷第29至31頁)
11
17
胡進財
(未提告)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本院卷一P.175)
◎賠償完畢(本院卷一P.243、269)
胡進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許,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佯稱「宏達資本」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胡進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
16時2分〈起訴書載為1分〉
500,000元
①被害人胡進財之證述(偵5564號卷第37至38頁)
②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5564號卷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4號卷第41至42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64號卷第45至49頁)
12
3
陳金泉
(提告)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本院卷一P.179)
◎賠償完畢(本院卷一P.247、267)
陳金泉於110年9月底某日,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分享投資教學直播的連結,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等語,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
10時7分〈起訴書載為9時57分〉
500,000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84至85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20至62頁)
⑥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5頁正反面)
13
13
蔡政廷
(提告)
蔡政廷於110年11月2日之前某日,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技術分享愛心交流」,佯稱透過宏達資本有限公司APP可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蔡政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
12時8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蔡政廷之證述(警卷第250至25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2至254頁、第263至264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60至262頁)
14
5
王麗娟
(提告)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本院卷一P.167)
◎賠償完畢(本院卷一P.249)
王麗娟於110年9月間某日,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推薦加入LINE群組「點股成金飄紅天下」,再佯稱「宏達資本」APP可投資,可代理操盤等語,致王麗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
12時18分〈起訴書載為11時58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王麗娟之證述(警卷第116至120頁)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卷第1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至124頁、第129頁、第13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2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6至127頁)
15
8
洪紹敏
(提告)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本院卷一P.159)
◎賠償完畢(本院卷一P.241)
洪紹敏於110年11月2日之前某日,經某甲傳送行動電話簡訊,邀請其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加為好友,其後介紹有關投資股票的課程,佯稱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可投資等語,致洪紹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日
 13時14分
 50,000元
②110年11月2日
 14時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洪紹敏之證述(警卷第193頁正反面)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4至196頁、第203至204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7至199頁)
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62、9647、10256、105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
16
4
徐啟金
(提告)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本院卷一P.171)
◎賠償完畢(本院卷一P.245)
徐啟金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經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從中聯繫,佯稱可透過「宏達」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徐啟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
14時37分〈起訴書載為10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徐啟金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0至92頁、第114至115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至113頁)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113
6608
李後政
(提告)
李後政於110年8月間,接收到某甲以「陳心汝」名義傳送Messenger訊息,假意與其交往,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需要金援給其母親,致李後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
〈增補為10時31分〉
1,000,000元
本案帳戶
【轉匯】
①110年10月29日11時17分
 1,000,000元

①嘉興分行

 
告訴人李後政之證述(偵6608號卷第41至47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608號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08號卷第39至40頁、第82至8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24號函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北港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112年5月22日北港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往來明細、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13年4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1056號函暨交易明細、嘉興分行112年5月17日嘉興字第1120001222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嘉義分行112年5月23日嘉義字第1120001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3張、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偵1865號卷第23頁、第133至147頁、偵7122號卷第27至34頁、偵17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449號函暨警示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5至411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608號卷第58至61頁) 

附表四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麒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ㄧ編號2
王麒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ㄧ編號3
王麒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至16
王麒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