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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益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6、7769、8287、86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1、7967、9235、9740、9823、10195、10196、10726、107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3、34、35、46、4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丑○○、丙○○、寅○○、酉○○、辛○○、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冠企業社,為壬○○經營之商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將附表所示儲值金額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暱稱「不是不想妳」帳號內,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7頁、第142頁),復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冠企業社)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暱稱「不是不想妳」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2至17頁反面、第175至179頁、第207至209頁、第212至213頁,雲林地檢偵7769號卷第73至80頁,雲林地檢偵8287號卷第17至24頁,雲林地檢偵1225號卷第25至30頁,新北地檢偵39796號卷第38至41頁反面,新北地檢偵44747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核與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並無除罪化問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帳號及本案SIM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經查,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本案SIM卡申辦網銀國際暱稱「不是不想妳」帳號,使附表編號4、6、7部分所示之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而此等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本案犯罪集團就該遊戲點數加以使用,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號及本案SIM卡等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又被告僅交付上開物品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5、8至22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編號4、6、7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6、7部分所示之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及附表編號1至3、9、11、12、15、20、21部分所示之人數次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號及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詐欺得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1、7967、9235、9740、9823、10195、10196(即附表編號13至21)、10726、10756號(即附表編號11、12),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即附表編號22)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2帳號及本案SIM卡,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卷二第33、34、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曾從事鐵工、茶葉批發,現為工地臨時工等情,另酌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金額、受騙人數達22人、實際獲利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與告訴人丑○○、丙○○、酉○○、辛○○、申○○、被害人寅○○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3、34、35、46、4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丑○○、丙○○、酉○○、辛○○、申○○、被害人寅○○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未○○、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民國)
匯款/儲值金額
(新台幣)
匯款/儲值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LEE」向辛○○佯稱:投資美銀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
①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辛○○於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23至2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27至70頁、第86、88、第92至93頁反面)
②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9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③10萬元
④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
④10萬元
⑤111年3月16日下午14時0分許
⑤10萬元
⑥111年3月16日下午14時1分許
⑥3萬元
⑦111年3月16日下午14時2分許
⑦7萬元
⑧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
⑧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⑨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
⑨4萬元
2
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jason1120a」向子○○佯稱:投資網路微交易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①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子○○於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11至116頁、第119、122、125頁)
②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②2萬5000元

③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③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④2萬5000元
3
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自稱「林錦鎮」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訊息,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
①4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申○○於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32至13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38至140頁、第142、147、第149至150頁)
②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35萬元

③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③22萬元
4
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以電話向辰○○佯稱:係超商門市組長,須代客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購買後告知序號及密碼。
111年3月13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e卡點數3000點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不是不想你」之會員會員帳號
⒈供述證據
  辰○○於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68至16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遊e卡點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70至173頁)
5
地○○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地○○佯稱:投資網路平台IPO,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地○○於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5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58至161頁反面、第165至166頁)
6
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許佳傑」向丑○○佯稱:伊係超商門市區組長,須代客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購買後告知序號及密碼。

111年3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
遊e卡點數3000點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不是不想你」之會員會員帳號
⒈供述證據
  丑○○於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遊e卡點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南刑字第1110006364號卷第189頁、第194至200頁、第202至204頁)
111年3月14日下午7時47分許
遊e卡點數3000點
111年3月14日下午7時47分許
遊e卡點數3000點
7
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42分許,以LINE暱稱「許佳傑」向天○○佯稱:係超商門市組長,須代客購買遊e卡點數及繳費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按其指示繳費及購買後告知序號及密碼。
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42分許
遊e卡點數3000點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不是不想你」之會員會員帳號
⒈供述證據
  告訴人天○○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偵7769號卷第59至63頁)
⒉非供述證據
 遊e卡點數交易明細、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網銀國際「暱稱不是不想妳」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地檢偵7769號卷第65至71頁)
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46分許
遊e卡點數1000點
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46分許
遊e卡點數1000點
111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
代碼繳費2000元
8
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李志斌」向戌○○佯稱:投資線上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24分許
37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元大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戌○○於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偵8287號卷第11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雲林地檢偵8287號卷第25至35頁)
9
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加入期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
①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卯○○於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偵8641號卷第15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雲林地檢偵8641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第62頁、第63至72頁)
②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④1萬2000元

⑤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
⑤10萬元
10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帳號輸入錯誤,如未匯款,帳戶將遭警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新北地偵44747號卷第6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新北地檢偵44747號卷第7至16頁)
11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39796號卷第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偵39796號卷第63至64頁、第67頁、第70頁)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12
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亥○○佯稱:加入高領全球投資網站(網址:gl.lbljxby.cn)投資碳化硅產物,保證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
99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亥○○於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820號卷第1至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820號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
99萬元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4萬8000元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4萬8000元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許
99萬9900元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04分許
99萬9900元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8070元
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36萬元
13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以LINE ID「cxc361」向丁○○佯稱:紆困貸款已通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
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偵576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偵5761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
14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 ID「wuzhuai0226」向午○○佯稱:投資美銀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①午○○於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偵7967號卷第33至34頁)
 ②午○○於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
 (雲林地檢偵7967號卷第35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地檢偵7967號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2至84頁)
15
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 ID「as246246」向寅○○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訊息,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

①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寅○○於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45010號卷第6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新北地檢偵45010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2頁)
②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
②2萬7000元
16
乙○○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以LINE ID「cxc361」向乙○○佯稱:紆困貸款已通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
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45010號卷第8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新北地檢偵45010號卷第45至46頁、第48頁、第51至62頁)
17
甲○○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陳文傑」、「徐杰」向甲○○佯稱:投資不動產轉取差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45010號卷第10至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新北地檢偵45010號卷第64至66頁、第70至75頁)
18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張志偉」向癸○○佯稱:加入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33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癸○○於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偵9740號卷第27至2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雲林地檢偵9740號卷第29至32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65頁、第77頁)
19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戊○○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訊息,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偵9823號卷第9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雲林地檢9823號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2頁、第59至64頁)
20
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酉○○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補齊流水帳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4時15分許

①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酉○○於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49135號卷第6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偵49135號卷第29頁、第34至53頁、第61至64頁、第68頁)
②111年3月17日15時4分許
②5萬元
21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庚○○:欲辦理貸款須先補齊流水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
①2萬元(含手續費)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庚○○於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50137號卷第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偵50137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
②111年3月17日10時29分許
②3萬元
22
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yi依」向巳○○佯稱:加入投資網路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巳○○於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偵1225號卷第7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偵1225號卷第11至21頁、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