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轉帳或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取錢財,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上石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並於110年3月12日預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范煜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因而取得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可獲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價,以此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並容任范煜麟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日本怪獸美妝學院」之網購業者名義,致電甲○○並佯稱:甲○○前有1筆消費紀錄,因系統異常遭誤設定為廠商帳號,將導致甲○○遭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56萬402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戶名:朱湘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朱湘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判決處刑在案),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162萬5,300元(超出156萬402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又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分次全數轉入該集團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因甲○○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至171、182、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煜麟、林哲平、曾琬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偵4044卷一第2至3、6至19、20至4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案被告范煜麟遭查扣手機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龍龍哥」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八,媽-李...,小奇」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Telegram群組「小黑工程隊」及「對帳群」之成員名單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朱湘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李碧真(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張淙榆(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曾琬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934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紀錄、另案被告范煜麟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9646、9647、9648、9649號起訴書、另案被告朱湘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26至27、33至39、114、118至134頁;雲檢偵8357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59、97至1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身分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范煜麟,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中信帳戶作為對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再轉出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另案被告范煜麟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另案被告范煜麟,之後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後先依指示轉帳至另案被告朱湘偉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復自中信帳戶將贓款分次層轉至其他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最終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獲取錢財,即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中信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7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知被告於96年2、3月間某日,即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於受前案之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業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也可預見貿然提供該等資料涉及詐欺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卻未記取教訓,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另案被告范煜麟,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其行為惡性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雲林縣麥寮鄉經由人力派遣從事機械拆、組裝等工作,日薪2,200元(若有加班,則日薪為4,400元),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因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曾獲取另案被告范煜麟當面交付之報酬1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該1萬元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被害人遭轉入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