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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6號、第8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第1482號、第188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第47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第6129號、第9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和解書、調解筆錄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網友「王德利」。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無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王德利」約定在雲林縣古坑鄉「臺78線快速道路」交流道旁,由己○○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王德利」,並以TELEGRAM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與玉山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王德利」,並同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提領後轉交現金(每次提款前由「王德利」將提款卡交給己○○,己○○提款完畢後再將提款卡交由「王德利」保管)或轉帳之方式交與「王德利」,以賺取報酬。「王德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王德利」再以TELEGRAM聯繫己○○,己○○接獲通知後,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予「王德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移轉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陳舒曼、林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如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85卷第333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王德利」使用,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王德利」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王德利」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或轉帳之工作,惟其與「王德利」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與「王德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贓款,而被告多次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現金或轉帳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85卷第332頁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85卷第332頁),被告對更正後之罪名亦表認罪(本院85卷第33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第6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4、5之犯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85卷第33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共同移轉犯罪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共4份(本院85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10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140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簽收單及相關匯款證明2份(本院85卷第255頁至第277頁、第353頁至第379頁)為據,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已經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提出3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的使用權限等一切情狀,判處適當之刑度(本院85卷第3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犯案時係因為經濟壓力過重,一時失慮,犯後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85卷第344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34,000元,與外婆同住(本院85卷第343頁),並提出與被害人和解書2份、調解筆錄影本4份檢附簽收單及相關匯款證明2份;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及被告工作照片及被告賠償另案詐欺案件被害人之相關資料(本院85卷第255頁至第301頁、第353頁至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犯行手法雷同,且均係與「王德利」共同為之等情,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被害人均和解成立,並依照和解條件遵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附表編號1、2、4至7之被害人均進而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共4份(本院85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10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140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簽收單及相關匯款證明2份(本院85卷第255頁至第277頁、第353頁至第379頁)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和解筆錄及和解書之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斟酌未和解之告訴人權利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和解書、調解筆錄及附表二所示內容(應依附表二「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賠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王德利」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提領後即轉交現金予「王德利」,足認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我從事本案的報酬約4,000元,是每次提款時「王德利」陸續拿給我等語(本院85卷第341頁),堪認上開未扣案之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而,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依附表二所示方式陸續賠償中,被告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4,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林欣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主文
◎111金訴85、101號部分 

1
庚○○(提告)
110年7月間
左列告訴人於:
㈠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40,0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㈡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被告於:
㈠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與其他款項合計轉帳130,015元(含左列㈠款項)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
㈡110年8月9下午1時2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與其他款項合計轉帳100,000元(含左列㈡款項)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Whatsapp」及LINE攀談結識左列告訴人後,施詐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網頁平台漏洞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8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8376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8376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偵8742號卷第29頁至第47頁、偵1883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
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暨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8376卷第93頁至第113頁)
⒌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2份(偵8376卷第81頁、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376卷第65頁、第11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8376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376卷第63頁)
⒐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37卷第55頁、第56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376卷第79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告)
110年7月24日
左列告訴人於:
㈠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同年7月30日晚間7時23分許、同年7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同年8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同年8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同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同年8月9日晚間7時2分許、同年8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晚間9時49分許、晚間9時54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3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63,969元、200,000元、50,000元、8,0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㈡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6,411元(起訴書誤載為5,411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分別於:
㈠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8分許、9時32分許、晚間8時7分許、晚間8時32分許、晚間8時37分許、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同年8月1日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6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3時9分許、下午3時10分許、下午3時51分許、同年8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同年8月6日上午8時54分許、同年8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7時53分許、7時54分許、同年8月12日上午8時32分許、8時33分許、10時35分許、下午3時27分許、下午3時28分許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ATM領款、現金提領等方式,與其他款項分別移轉5,514元、25,000元、5,000元、20,005元、30,000元、20,005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8,000元、30,000元、12,000元、600元、83,015元、660元、123,015元、30,000元、30,000元、787元、500元、220,000元、20,005元、10,005元(含左列㈠款項)。
㈡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下午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與其他款項分別轉帳790元、250,000元(含左列㈡款項)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乾杯」及LINE攀談結識左列告訴人後,施詐佯稱可利用彩票投注博奕網站網頁平台漏洞獲利等語,致其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8742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8376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偵8742號卷第29頁至第47頁、偵1883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
⒊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8376號卷第49頁至第68頁、偵1404號卷第43頁至第62頁、偵1482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
⒋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8742卷第91頁至第96頁)
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偵8742卷第81頁、第85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742卷第71頁、第73頁、第74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偵8742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742卷第69頁、第70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辛○○(提告)
於110年6月底某日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9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匯款2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下午2時38分許、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現金提領等方式,與其他款項分別移轉52,409元、5,641元、397,000元、880,000元(含左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攀談結識左列告訴人後,施詐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⒈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偵1404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
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8376號卷第49頁至第68頁、偵1404號卷第43頁至第62頁、偵1482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
⒊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404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1404卷第113頁、第11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1404卷第87頁、第10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404卷第8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404卷第65頁、第6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404卷第103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未提告)
於110年6月19日
左列被害人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15分許、下午5時18分許、下午5時16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3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下午5時40分許、下午5時49分許、110年8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上午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ATM現金領款等方式,與其他款項分別移轉100,000元、100,000元、16,170元、500元、500元(含左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攀談結識左列被害人後,施詐佯稱可加入BNEX網路平台投資虛擬通貨油幣獲利等語,致其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偵1482號卷第23頁、第24頁)。
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8376號卷第49頁至第68頁、偵1404號卷第43頁至第62頁、偵1482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
⒊匯款紀錄擷圖1份(偵1482卷第25頁、第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482卷第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482卷第45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提告)
110年7月27日17時許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與其他款項合計轉帳130,015元(含左列款項)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Lemo  Lite」及LINE攀談結識左列告訴人後,施詐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等語,致其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偵188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8376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偵8742號卷第29頁至第47頁、偵1883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
⒊台幣存款總覽擷圖1份(偵1883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883卷第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883卷第43頁、第44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戊○○(提告)
110年6月16日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2時45分許、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與其他款項分別合計轉帳2,991元、2,991元、50,263元(含左列款項)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左列告訴人詐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等語,致其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警37號影卷第81頁至第84頁)。
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8376號卷第49頁至第68頁、偵1404號卷第43頁至第62頁、偵1482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
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圖各1份(警37卷第81頁至第84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金訴140號部分

7
黃如銨(提告)
110年7月14日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與其他款項合計轉帳1,600,000元(含左列款項)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攀談結識左列告訴人後,施詐佯稱可利用投注博奕網站網頁平台漏洞獲利等語,致其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銨之指訴(偵474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741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⒊匯款回條(偵4741卷第135頁上方照片)
⒋匯款明細表(偵4741卷第29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偵4741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41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41卷第4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1卷第113頁、第117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41卷第163頁)
⒑本院111年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本院140卷第71頁至第72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和解總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付款方式(時間:民國)
出處
1
告訴人庚○○
20,000元
分10期給付,自112年4月15日前給付現金2,000元後,餘額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均依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和解書及簽收單(本院85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57頁至第361頁)
2
告訴人丙○○
330,000元
台新銀行郭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自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後,餘額分50期給付,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均匯入左列帳戶。
111年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本院85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3
告訴人辛○○
50,000元
分25期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依告訴人指定之方式各給付2,000元。
本院依職權裁量
4
被害人甲○○
185,000元
帳戶資料詳卷
分37期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本院85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5
告訴人林俊佑
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分5期給付,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均匯入左列帳戶。
111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6
告訴人戊○○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分12期給付,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均匯入左列帳戶。
111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7
告訴人黃如銨
4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分84期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入左列帳戶。
111年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本院140卷第71頁至第72頁)

附件:和解書、111年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第93號、第99號、第352號、第35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