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被 告 陳秀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錦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秀錦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有郭沛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沛宣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陳秀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
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㈡案經郭沛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秀錦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44、68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沛宣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3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
可參(警卷第3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