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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輝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其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158甲線潮厝16東36電桿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9、43、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61頁),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不加爭執,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6頁),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且已入監執行,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同一罪名,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無業,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