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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昀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昀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昀麒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25分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QN-2705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里道路與雲101鄉道交岔路口(港新21北3K1955BA70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有甘靜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10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港尾村里道路行駛時,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右車頭與B車右車頭發生碰撞,甘靜恩並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併右前胸骨骨折之傷害(廖昀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甘靜恩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廖昀麒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靜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昀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
 ㈡證人告訴人甘靜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反面;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
 ㈢證人廖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26至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08044527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13頁正反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4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6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7頁、第19頁正反面)。
  ㈧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0至23頁)。
 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4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7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警卷第31頁正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卷第34至3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43號函1份(偵卷第33頁正反面)。
 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處理交通現場事故草圖各1份(警卷第26頁正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警卷第29至30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警卷第32至33頁)。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22頁)。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第27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本次修法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且於案發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並非肇事之駕駛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運雞糞、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6歲兒子及即將出生之小孩、與母親及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女友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