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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昀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昀麒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25分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QN-2705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里道路與雲101鄉道交岔路口(港新21北3K1955BA70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告訴人甘靜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10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港尾村里道路行駛時,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右車頭與B車右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併右前胸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而言,仍應先具備有法定訴追要件後,始有依前述特殊行為要件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可言。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2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