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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任宏告訴被告郭信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