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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健勝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鐵站附近工地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健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51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3頁、第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1紙(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起訴意旨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零工維生,工作不穩定,有工作時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目前獨居,因先前脊椎傷開刀,需持續復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