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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維仁



            陳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維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凃維仁於民國111年6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陳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皆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雅玲人車倒地,凃維仁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頭暈等傷害;陳雅玲則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即告訴人凃維仁之供述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二、被告即告訴人陳雅玲之供述暨指訴(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三、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9頁)。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9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紙(偵卷第21頁、第41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23頁、第43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八、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凃維仁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被告陳雅玲則於警察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皆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應有處理交通事故及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不慎,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對方受有上載傷害,實有不該;惟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先前經數次調解仍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凃維仁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被告陳雅玲表示不願再調解,雙方今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凃維仁為左方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陳雅玲則應負次要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及其二人所受之傷害情況;兼衡被告凃維仁自陳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所約僱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爸爸、哥哥、姊姊,需與手足共同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父親,及被告陳雅玲自陳為高職畢業、任職居家照服員,時薪24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大兒子同住,需扶養小兒子之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