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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培城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南揚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揚街與民生南路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揭路口,有陳秀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南路由北往南亦通過上揭閃黃燈交岔路口,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相撞,造成陳秀臻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尾椎挫傷等傷害。高培城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高培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秀臻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6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⒈被告高培城(偵卷第15頁)。
  ⒉告訴人陳秀臻(偵卷第2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1-3至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3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偵卷第35至42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3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⒈271-JUG號重型機車(偵卷第53頁)。
  ⒉MNT-1939號重型機車(偵卷第55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偵卷第57至59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讓幹線道車優先,因被告前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再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因與告訴人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生活,離婚,有一位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