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沛妤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四維路與和平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開啟方向燈,適有告訴人葉芯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委任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83至186、19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