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友
宣告訴被告林明賜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8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2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賜於民國111年6月4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000○0號路燈附近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撞及同向在後由林友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林友宣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腹壁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友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右轉,撞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駕乙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 被告駕駛甲車右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騎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