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被 告 林禹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禹均於民國111年6月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
告訴人陳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及下唇淺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併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表示
鑑定結果對方無肇事責任,本件已無提告之必要,乃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