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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湲


            黃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梅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旁道路駛出文科路,欲左轉往斗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被告黃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出,欲往建國一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梅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肘部關節痛、下背痛等傷害;被告黃麗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黃麗雲113年2月16日、告訴人林梅湲113年2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