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孫國城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北街往愛國街方向行駛,駛至興北街17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林余禪而貿然前行,因而車輪輾壓到告訴人之右足,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