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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5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199線公路由湖仔寮往古坑市區方向行駛,於左轉行經台電電線桿「古五99 K4425 BA77」旁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左轉彎,有李啟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199線公路由古坑市區往湖仔寮方向行駛至上開電線桿旁之彎道路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啟城受有創傷性十二指腸截斷併腹主動脈到左髂外動脈剝離、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右眼水晶體異位等傷害。甲○○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啟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08至113、115至12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啟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偵卷第33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5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57、8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1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調偵卷第15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29、33至47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12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前揭車輛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本案行為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6月14日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嗣因被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由監理機關於100年7月30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並註記「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1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12月22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24910號函檢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78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易處逕註」處分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牌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自難認被告符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07至108、11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3、25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大哥、大嫂及2名未成年孫子同住,大哥因肢體殘障無法工作,母親已逾90歲高齡,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與大哥、大嫂共同負擔母親安養院費用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119至120、123至125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丙○○、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