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柏勛、陳琪雯告訴被告張家明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於民國111年9月5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台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省道與雲76號縣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超速行駛,
適對向由許柏勛所駕駛搭載陳琪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左迴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柏勛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陳琪雯則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柏勛、陳琪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及對向迴轉由告訴人許柏勛所駕乙車,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因此受傷之事實。 |
| 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於 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10326471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超速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許柏勛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