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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金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48分許至13時42分許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於112年4月11日13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前時,不慎駛入路旁排水溝而受傷送醫就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曾金木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曾金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於路途中不慎駛入排水溝而經送醫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飲酒,我是事故前兩天20時左右有與朋友喝兩瓶高粱酒而已,當天我頭暈發生事故送醫,我也不記得有無吹過酒精測定器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不慎駛入排水溝後,因此送醫,其後並於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2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43至4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記憶有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然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其上記載之日期、地點分別為「(西元)2023/04/11」、「北媽」,而本案被告於不慎駛入排水溝後送醫之地點亦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即俗稱北媽),此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則被告若非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驗之人,當無於其上簽名之必要,且其上所記載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當日行跡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1日15時12分許,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㈢又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案經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可見並無儀器失準而致錯誤檢驗結果之情事。且經本院核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案號為661(警卷第15頁),表示該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此之前使用次數是661次(係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檢測合格後允許使用次數1,000次範圍內)。可知本件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且本次施測,係在檢定合格所允許之使用期間及次數範圍內,顯見本次施測之結果,應屬正確可信,是其應係於事故發生前某不詳時間飲用酒類應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飲酒,係事故前兩天(即112年4月9日)的17時至20時間曾與友人喝過高粱而已,事故前一天早上去砍玉米後,中午拿去合作農場寄,中午只吃了便當,便當也未含有酒精成分,下午都在家未喝酒等語(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查:
 ⒈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法醫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參考醫學文獻後所採用之相關數據,血中酒精濃度(mg/dl)除以200即可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mg/l),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則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82374號函、8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及警政署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所著換算標準;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間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回覆法院之鑑定函文稱: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倘達1.0毫克,即屬中度中毒症狀,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現象,每公升倘達1.5毫克,即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倘達2.0毫克,即達到重度中毒程度,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可能癲癇發作等症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自承其並無因代謝問題而就醫之紀錄,本身有糖尿病但於當日亦有按時服藥等語(本院卷第50頁),若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5時12分經施測之吐氣酒精濃度(0.66mg/l,血液酒精濃度即為0.66×200=132mg/dl ),依上開換算公式回推被告所述於同月9日20時飲用完高粱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歷時約43小時),則其飲用完高粱酒後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992mg/dl(132+20×43小時=992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4.96mg/l(992除以200),已達酒精重度中毒之情況,甚至超出甚多,而依上開醫學文獻之所記載酒精重度中毒之症狀,被告身體狀況恐已出現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之情形,然據被告供稱其於飲酒次日之上午即可至田間為農作,並運送農作物之活動,被告之身體活動狀態顯與上開判決中引用之醫學文獻記載情形並不相同,是其所供稱之飲酒時間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實際飲用酒類時間之範圍,因被告係於發生事故後即送往醫院治療,故至遲應則自被告發生事故送醫前即112年4月11日13時42分許前,而最早飲酒之時間應可透過上開計算模式估算,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之時,應已屬酒精重度中毒之情況,是被告之飲酒時間最早應止於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未達重度前較合常情。當吐氣酒精濃度達2.0mg/l之時,代表其血液酒精濃度即為400mg/dl(2.0mg/l×200),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時為112年4月11日15時12分、換算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32mg/dl,業如前述,則回溯血液酒精濃度132mg/dl達400mg/dl之時間應須約13.4小時(計算式:132+20×13.4=400mg/dl),故被告應係於112年4月11日1時48分許至13時42分許間之範圍內,飲用不詳數量之不詳酒類(計算式:112年4月11日15時12分-13.4小時=112年4月11日1時48分許)較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惟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並兼衡其自述家中尚有父親同住,離婚並有4位成年子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廟裡擔任義工,並於父親之土地農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