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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論於民國111年11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資源回收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北馬光橋旁北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黃紫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紫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頭痛、頸部疼痛、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及少量氣胸、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