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說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說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江翌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告訴人黃景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落在地,致受有右足第一趾挫擦傷及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手及左外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