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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起駛,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告訴人謝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蓋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30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