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育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起駛,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謝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蓋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113年1月30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