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榮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1、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李佳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文昌路與文星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佳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許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李佳潓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許元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而因嚴重腦出血及腦中線偏疑,雖經進行右側顱骨移除減壓及血腫清除手術、顱骨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仍因此四肢無法行動、無法言語,而減損語能,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許元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佳潓已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