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連勤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連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住所(地址詳卷)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連勤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53、57、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財 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
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肯認而不爭執。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
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反省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3月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