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浚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酒精未退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電桿9K3655GD60前時,不慎追撞廖清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受傷(廖清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經警巡邏路過,見狀當場處理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29、33、35頁),核與
證人廖清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75至7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67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79、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
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在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甚或性別等多重因素,並無一定標準,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更應對於騎車上路時體內仍可能殘留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而足對其駕車行為造成影響
等情有所認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息,卻仍於酒精未退之際騎車外出,且途中因不勝酒力不慎
追撞證人廖清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見被告騎車外出時已知其體內酒精未充分代謝乙情,仍心存僥倖為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目前經濟主要仰賴月退俸生活,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兼衡其因本案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及下巴撕裂傷、右小腿及左背部擦傷等傷害並住院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39頁),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