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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111年2月14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之愛尼爾幼兒園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其左側欲右轉駛入愛尼爾幼兒園、由劉芓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芓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被告接受酒測照片2張
證明被告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及未領有機車駕照仍騎乘機車遭警查獲,並經員警開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