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雅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復康巴士)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黃珠省,沿雲林縣○○鄉○○村○○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前車輪駛入路旁水溝,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