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5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文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慶文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41分前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因有事欲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下稱水林分駐所)報案,遂由其身分不詳之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慶文前往,然吳慶文之該名友人載送吳慶文至水林分駐所附近時,因臨時有事即先行離去,吳慶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水林分駐所報案。嗣經警員詢問吳慶文案情時,發現吳慶文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吳慶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慶文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份(偵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刑期易科罰金,其於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51至55頁)為憑,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關於被告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測值為0.37毫克,酒醉程度不高,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