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均峯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穎川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穎川堤防3+800處,欲超越前方由劉建成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劉建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詎未保持安全車距,遂不慎擦撞劉建成騎乘之機車,致劉建成倒地因此受有左肘、左手及左膝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建成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