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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因高齡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有陳○維(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維受有雙上肢、左肩及左髖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71至78頁、第81至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第91至9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31至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201291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55至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14日路覆字第111013728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97至103頁)、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份(偵卷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8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7300號函暨檢附本案事故鑑定結果、調查筆錄及告訴人之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5至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卷第69頁),且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3頁、第37至3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甲車由路旁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路旁(活動中心)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20129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55至58頁)附卷可憑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路外(活動中心)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14日路覆字第111013728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97至103頁)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為明確。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5月31日已因高齡註銷,於本案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69頁),則其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及輔佐人本件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1、第86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右股骨骨折、雙側掌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其於肇事後,隨即失去意識,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3日,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附卷可按,審酌員警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據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僅對於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並對告訴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則經該院急診室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偵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存卷為憑,足認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尚處於失去意識、急診治療之狀態,而無從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參以甲車原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紙可佐(偵卷第71頁),且觀諸員警於事發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益徵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於案發後已即時掌握被告之身分,是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由警方循線查獲其為肇事人,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被告係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失去意識,無從即時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致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於量刑審酌時將併予考量上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實有不該,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較嚴重之傷害結果;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其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失去意識,無從即時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致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現與輔佐人一家同住,生活費亦由輔佐人負擔,本案事故後因腦部受傷,影響其睡眠、行走平衡感及言語表達能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頁、第85至87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丁○○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第85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