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被 告 KHONG MINH TOAN(孔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4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HONG MINH TOAN(中文名:孔明全)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悉自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基於酒後無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DU THI HONG LIEN(中文名:余氏紅蓮)欲離去。KHONG MINH TOAN自上開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西往東逆向斜穿雲林縣斗六市竹圍路至對向車道,
適吳彥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彥德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右手、左膝擦挫傷、左小趾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