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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三好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貿然欲由左後方超越同向前行之由告訴人陳枝發所騎乘,搭載乘客邱慧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枝發受有胸部鈍傷、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邱慧珍受有口內五公分撕裂傷、右下肢共10公分撕裂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邱慧珍未提告訴)(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