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乙男 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教唆少年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
頂替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男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係少年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父親,於111年11月8日17時9分許,少年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沿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22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打右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黃宏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少年A男所駕駛車輛左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宏銘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詎甲男明知少年A男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竟基於教唆少年A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教唆原無逃逸犯意之少年A男駕車離開,少年A男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黃宏銘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逸。
二、甲男、少年A男返回其等位在雲林縣莿桐鄉(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後,甲男與其長子乙男(真實姓名詳卷)討論上開交通事故,甲男認為因少年A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乙男領有駕駛執照,由乙男出面頂替,罪刑可能較輕,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乙男出面頂替少年A男,乙男遂
意圖隱避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人少年A男,基於頂替少年A男之犯意,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下稱莿桐分駐所)警員於同日20時許,至前開住處調查時,向警員佯稱係其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逃逸,後續並至莿桐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
嗣於同年月12日,乙男認為
上揭頂替行為不妥,前往莿桐分駐所,向警員坦承頂替情形,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宏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男、乙男(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至57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至32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52頁、54至57頁、第6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銘宏於警詢、偵訊、證人少年A男、少年A男母親B女(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3至49頁、第159至16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乙男頂替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749號函
暨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至15頁、第51至53頁、第57至87頁、調少連偵卷第45至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本件論罪
⒈
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
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
正犯或
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獨立處罰主義,修正為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
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即認共犯之成立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至於
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而刪除原條文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修正要件(第1項)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並維持原第2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即成立教唆
犯後之處罰,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
既遂、未遂何者之刑,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
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
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
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
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
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
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
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
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
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
間接正犯或
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
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而頂替罪應為己手犯,是以除親身頂替他人犯罪之人外,其他人無從成為該頂替犯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
⒊查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禍當時,我怕對方報警來抓我兒子未成年開車,所以我便叫少年A男直接開車離開;我在返家後,就跟被告乙男說少年A男未成年開車又發生車禍,叫被告乙男去警局說當時是他開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至31頁、第160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與證人少年A男於警詢證稱:車禍發生後,因為我沒有駕照,被告甲男說因為我未成年,要我離開現場,所以我就決定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頁);被告乙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時是我父親被告甲男叫我出面頂替的,因為我們家只有我有汽車駕照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相符,可見本件係因被告甲男之教唆,進而使少年A男、被告乙男分別產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頂替之犯意,被告甲男所為自成立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教唆頂替罪(被告乙男可成立頂替罪,詳後述)。
⒋又查本件少年A男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雖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之行為不罰,而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之。惟本件少年A男所為仍係違反刑法所規定之罪名,其仍屬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僅是其具有刑法第18條第1項之
阻卻罪責事由,而使得所適用之司法程序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少年A男仍係刑法第164條所指之「犯人」;且頂替罪之成立,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與被頂替者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無涉,故縱使少年A男因未滿14歲,而不會受有罪之判決,亦不影響少年A男可能為頂替罪之被頂替者,以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被告乙男明知少年A男始為駕車導致交通事故並逃逸之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出面頂替,所為有可能導致少年A男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自構成頂替罪。
⒌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⒍本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男係與被告乙男成立共同頂替罪嫌,惟依上開說明,頂替罪為己手犯,被告甲男無法與親手實施之被告乙男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男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男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甲男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男所犯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以及教唆頂替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頂替罪處罰之。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教唆少年A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少年A男係00年0月生,被告甲男為其父親自應知悉,被告甲男對此部分應加重其刑亦表示: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甲男教唆少年A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性質之加重)。至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甲男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男於行為時均已係成年人,均有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此修法於本案無影響,一併說明。
㈣被告甲男、乙男與被頂替人少年A男分別為父子、兄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2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2人本件所犯教唆頂替、頂替部分,有刑法第16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等之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19時至20時許之警詢雖證稱:對方駕駛是1名年幼男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乙男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稱係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見少連偵卷第11至15頁),惟依告訴人當時陳述,其並未就駕車之人作出清楚描述,僅稱年幼,警方當時並無確切根據認被告乙男係屬頂替,而後被告乙男於同年月12日自行至警局坦承其係頂替,則被告乙男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等情,有斗六分局荊桐派出所112年6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證(見調少連偵卷第57頁),本院
審酌被告乙男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犯行減輕其刑。另刑法第167條屬刑法分則之減輕,已變更
法定刑範圍在先,
併此指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男教唆少年A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並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甲男之行為對告訴人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2人及少年A男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刑事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請求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查(見調少連偵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甲男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衡酌被告甲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甲男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科以最輕刑度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猶嫌過重,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甲男犯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部分,應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讓少年A男駕駛車輛搭載其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因擔憂少年A男未成年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遭警方發覺,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教唆少年A男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而後竟又再度教唆被告乙男出面頂替,被告乙男亦因而向警方佯稱係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逃逸,妨害
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被告2人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2人及少年A男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刑事告訴,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男自陳學歷國小肄業、已婚、5個小孩,3個未成年,少年A男是第3個小孩、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40,000元、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乙男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現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家中排行老大、待業中、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男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犯本件頂替罪,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乙男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男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男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乙男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男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男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乙男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甲男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毀棄損壞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素行非佳,於本案中,教唆其2位兒子犯罪,再度危害法秩序,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