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詳下述),依前述規定,告訴人BL000-A112026(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告訴人兼甲女法定代理人BL000-A112026A(下稱甲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被告及本案證人)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甲男為友人。
詎被告明知甲女係年滿14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被告利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住處之機會,
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向後觸摸甲女之左大腿,以及以其左手捏甲女之左大腿內側1次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女自夜市返回甲女位於雲林縣某鄉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下鄉鎮名稱亦均
適當遮掩)之途中,因發現甲女已靠在其背上睡著,遂心生歹念,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騎乘本案機車近某村落時,利用甲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開始以其左手向後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雖於其間驚醒,但因害怕而不知所措,而閉眼假寐,被告並未發現甲女已清醒,主觀上仍認其正熟睡中而不知抗拒,繼續乘甲女睡著之機會,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並接續以其左手向後從甲女之褲管處伸進甲女之內褲內,撫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其後,被告竟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乘機性交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女行駛至雲林縣某鄉鎮鄉道旁之產業道路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後,以其雙手向後從甲女之褲管處伸進甲女之內褲內,於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再進一步以其食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期間甲女因害怕而繼續閉眼假寐,被告並未發現甲女已清醒,主觀上仍認其正熟睡中而不知抗拒,後因本案機車傾倒,被告始停止上開動作,將本案機車扶起,甲女
乃順勢佯裝醒來,被告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
嗣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17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之住處時,未經甲女之同意,自行將甲女之口罩向下拉扯開,甲女隨即搖頭並將頭部用力往後仰,而試圖抗拒,被告
斯時明知甲女已明確表達反抗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之犯意,強吻甲女之臉頰,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回到住處後,
旋即向甲男告知上開遭遇,並與甲男一同前往報案,始查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罪嫌。三、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雖經檢察官
起訴,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5、10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