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姵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姵琳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詎江姵琳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接續犯意,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菜市場攤位,以每件商品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
迄本案查獲為止,總計獲利300元。
嗣經警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執行勤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將該等物品送請
鑑定後,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姵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江姵琳違反商標法案件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檢視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刑事
告訴狀1份、商標單筆詳細表報表4張及鑑定報告書1份、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權人之刑事
告訴狀1份、商標單筆詳細表報表2張、鑑定報告書1份、附表編號5、6所示商標權人委託之理律
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7日0000-00000號函1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產品鑑定書2份、附表編號7、8所示商標權人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12日上午10時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在同一
期間、地點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擺攤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販賣數量3件,
犯罪所得非鉅;雖遲未與商標權人與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達成調解,但已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調解筆錄、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㈠狀(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在卷
可參;併
參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量刑意見,而被害人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則於
偵查中表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被害人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庭,並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有上開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㈠狀、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7日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偵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取3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8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以5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已如前述,考量其所賠償金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
之虞,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
| | | | | ①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15頁) ②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15頁反面) ③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16頁) ④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16頁反面) | ①117年1月31日 ②121年10月31日 ③121年10月31日 ④121年10月31日 | |
| | | | | | | |
| | | | | ①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20頁) ②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20頁反面) | | |
| | | | | | | |
| |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 | | 00000000/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偵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商標註冊資料(偵卷第29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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