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8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
犯罪之直接利得為瓦斯桶1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