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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六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張學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居家照護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高麗菜1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