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2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份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份資料,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向劉英姿施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11日3時20分許,以上開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一卡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向孫永貴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使孫永貴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㈠、就「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劉英姿之證述、 證人劉英姿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9至42頁)、本案系爭匯款交易明細1張(偵卷第41頁)、一卡通電支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卷第33頁、第37至38頁、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2紙(偵卷第95至98頁)。
㈡、就「112偵緝6850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吳秉謙之證述、告訴人吳秉謙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手機截圖1份(新北偵卷第43至47頁)、本案系爭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偵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1393號函
暨檢送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新北偵緝卷第55至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北偵卷第49至55、67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新北偵卷第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09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偵卷第99至103頁)。
㈢、就「112偵33293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孫永貴之證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7288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桃偵卷第19至31頁)、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桃偵卷第35頁)、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3張(桃偵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孫永貴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桃偵卷第51至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桃偵卷第39至40頁)、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桃偵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6274卷第49至50頁)。
據此,被告
自白有客觀證據足以為憑,其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詐欺上述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與本案
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英姿等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尤其以被告目前狀況,也無法給予本案告訴人任何賠償,等於告訴人面對的鉅額損失注定沒有回來的一天,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從事物流行業,肩上經濟負擔沉重,並有年邁母親需要按時給予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
予以諭知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就附表一、二所示匯入詐騙帳戶之詐欺贓款,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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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英姿訛稱申辦貸款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