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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頂。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走出僅是虛掩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