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被 告 李順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義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見李亮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00○000號之A20室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擊、刮傷該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後車廂鈑金,足使上開車體凹陷,而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李亮潁。
嗣經李亮潁發現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亮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李順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李亮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9頁)。
㈢證人阮香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
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況照片12張(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1紙(報案人:李亮潁)(偵卷第47頁)。
㈦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第49頁)
㈧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0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故持榔頭敲擊、刮傷
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後車廂鈑金,所為實屬不該。但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頁),
犯後復承認自己意氣用事,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依
累犯加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六輕做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與妻子同住,小孩均已成年在外地居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暨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持用之榔頭,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將之丟棄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8頁、第67頁),故認
宣告沒收或
追徵該榔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