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112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驗尿,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16日至17日間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驗尿,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楊志明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易111卷第11至4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150卷第101頁;本院易111卷第89頁、第92至93頁、第95頁、第98頁;本院易130卷第73頁、第76至77頁、第79頁、第8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2647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2647卷第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警2647卷第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2647卷第11頁)各1份。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150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150卷第1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偵150卷第2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150卷第17頁)各1份。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獲過程係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驗尿,嗣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用。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獲過程係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驗尿,嗣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485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筆錄、112年4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581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筆錄(本院易111卷第59至67頁;本院易130卷第61至67頁)各1份存卷可參,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各1份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於本院審判中表明本案2次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各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入監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1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